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民申1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号东方百盛**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号富中国际广场*幢**层。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号鑫都财富大厦*楼。
负责人:*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广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1号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园内8办公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一审第三人:贵阳雨娇纸制品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板镇一村大*厂处。
负责人:***,职务不详。
一审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号华坤发展大厦*楼*座。
负责人:周复,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号振头大厦*层。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贵州龙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谷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山东明水集团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山东明水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西。
法定代表人:景斌,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香港街财富大厦*座*层。
负责人:于延芹,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都国成,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连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柳州市广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贵阳雨娇纸制品厂(以下简称雨娇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家庄公司)、贵州龙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宸公司)、山东明水集团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公司)、都国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四人申请再审称,认定事实不清。广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及广坤公司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但并未提供***支付车款的任何证据,不能排除两方为逃避责任恶意串通的可能,该协议不能作为有效协议;且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广坤公司及***作为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均知道个人无法取得货运资格,只能挂靠运输公司进行运营;广坤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所有人,疏于对车辆管理及对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审查,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柳州公司、柳江公司不应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该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二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未主*系认定错误,一审时,申请人已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在死亡赔偿金中合并主*,而一、二审法院均漏判。既然认定了申请人的车辆损失和货损主*,那就应当计入总损失,并按比例与其他受害方侵害保险赔偿款,二审法院未将该部分损失(916800元)计入总损失,并参与各车辆交强险总额的比例分配,对申请人显失公平。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免除广坤公司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代替。***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等四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