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亿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贵州亿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25民初2026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仕刚,贵州省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224071620008。
被告***,男,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贵州亿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云雾镇民主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5JDX3。
法定代表人金先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瑭,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410639272。
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原告***诉被告***、贵州亿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仕刚及被告***、被告贵州亿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不能履行合同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材料损失47126元、(2)管材租金7932元、(3)管材损失66300元、(4)工人工资12900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70000元;三、被告贵州亿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诉状的内容不属实,要求我承担的费用计算标准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亿滕公司答辩意见:亿滕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及其他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诉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王洪飞所签,与亿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没有加盖亿滕公司印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王洪飞也没有得到亿滕公司授权,原告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体不适合,应予驳回。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西门河项目经理部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对瓮安县西门河河道疏浚治理二期工程中“箱涵”工程的施工任务以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劳务合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在合同中双方对工程价款及质量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2月5日瓮安县水务局发出通知因设计文件等未通过审查要求该工程暂停施工。因不能继续施工原告要求对前期所做工作及投入的材料、人工等费用进行结算,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遂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及损失。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与贵州亿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西门河项目经理部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拟证明被告***从贵州亿滕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本案涉及项目的事实,但该份合同没有亿滕公司签章,经庭审质证被告亿滕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所列的亿滕公司代表人王洪飞系被告亿滕公司员工,是受亿滕公司委托代为签订合同,亿滕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协议》及委托书,上面所载明的协议方和受委托人均为何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诉金额的各项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的存在,亦未提供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有证据能证明相关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52元,由原告***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6104元(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鹉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