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3725号
原告:济南舜盈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琪珍,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智效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水,苏尼特右旗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巴嘎旗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雨,该医院院长。
原告济南舜盈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盈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阿巴嘎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琪珍,被告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巴嘎旗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泰公司支付设备款124495元;2.判令诚泰公司支付利息(以1244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阿巴嘎旗医院对诚泰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诚泰公司、阿巴嘎旗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舜盈公司与诚泰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书,约定由舜盈公司提供设备并对诚泰公司承包的阿巴嘎旗医院传染病机房射线防护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付款方式为由诚泰公司按财政拨款进度按比例拨付工程款,三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舜盈公司按合同约定内容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施工,于2014年8月对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4年10月验收合格交付阿巴嘎旗医院投入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诚泰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设备款,至今尚欠124495元,舜盈公司向阿巴嘎旗医院催要,阿巴嘎旗医院承诺担保诚泰公司对舜盈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诚泰公司辩称,舜盈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书约定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合同第十一项约定舜盈公司应保证所安装射线设备的主射线方向不能朝向防护门、防护观察窗,保证在合同约定的防护当量下防护门、防护观察窗、5面墙体检测合格,否则负责整改至合格为止。舜盈公司与阿巴嘎旗医院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但在工程完工签收单上并没有诚泰公司的盖章,双方之间也没有对该工程完工的验收单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按照供销合同书约定的事项完工及工程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诚泰公司不存在支付工程设备款的义务。对舜盈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行为有异议,计算利息的前提是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验收合格,有相应的验收依据,而本案中舜盈公司的工程与诚泰公司没有验收单,不能视为验收合格,故请求利息的行为是不正确的。
阿巴嘎旗医院未作答辩。
舜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舜盈公司与诚泰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书及防护材料清单以证实双方之间的防护设备买卖合同关系;阿巴嘎旗医院出具的证明、阿巴嘎旗医院与舜盈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及传染病机房防护工程完工签收单以证实舜盈公司所供设备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旗财政已将相关工程款支付诚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实诚泰公司支付设备款6万元。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诚泰公司提交其出具的证明、中标通知书封面复印件,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舜盈公司与诚泰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舜盈公司向诚泰公司供应阿巴嘎旗医院传染病机房射线防护工程设备一套,价款184495元;付款方式为诚泰公司按政府财政拨款进度按比例给舜盈公司拨付工程款,三年内付清;基建改造部分由诚泰公司负责,诚泰公司应保证所安装射线设备的主射线方向不能朝向防护门,防护观察窗,舜盈公司保证在合同约定的防护当量下防护门、防护观察窗、5面墙体检测合格,否则负责整改至合格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舜盈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设备于2014年8月安装完毕,于2014年10月经阿巴嘎旗医院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诚泰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舜盈公司付款6万元,余款124495元至今未付。2017年12月29日,舜盈公司与巴嘎旗医院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阿巴嘎旗医院担保诚泰公司对舜盈公司应付款184495元的付款义务与责任,但阿巴嘎旗医院亦未支付。
本院认为,舜盈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诚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舜盈公司与诚泰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诚泰公司未付清全部设备款,故舜盈公司要求诚泰公司支付余款1244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阿巴嘎旗医院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阿巴嘎旗医院系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与舜盈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舜盈公司要求诚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舜盈公司要求诚泰公司支付设备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诚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舜盈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24495元;
由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舜盈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24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济南舜盈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