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舜盈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舜盈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8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智效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水,苏尼特右旗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舜盈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琪珍,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巴嘎旗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西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培雨,院长。
上诉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舜盈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盈公司)、原审被告阿巴嘎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舜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舜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诚泰公司与舜盈公司虽然签订了名为“供销合同书”的合同,但合同实际内容并不是供货与销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违法分包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阿巴嘎旗医院传染病机房射线防护工程”,工程总金额18449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甲方按政府财政拨款进度按比例给乙方拨付工程款,三年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防护当量下防护门、防护观察墙、5面墙体检测合格,否则乙方负责整改至合格为止。”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应为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舜盈公司诉讼请求为诚泰公司向舜盈公司支付工程设备款124495元,而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是“舜盈公司全部承认对阿巴嘎旗医院传染病机房射线防护进行施工安装”,并承认“工程完工后,诚泰公司只支付了部分的工程设备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24495元”、“阿巴嘎旗医院承诺担保诚泰公司对舜盈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舜盈公司的起诉理由,也就是本案的案由,是双方的施工合同纠纷,而并非是买卖合同纠纷。2.舜盈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舜盈公司承担施工由诚泰公司总包的阿巴嘎旗医院传染病机房射线防护工程,工程总金额为184495元”,此担保协议由舜盈公司加盖公章,舜盈公司自认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3.舜盈公司提供的阿巴嘎旗医院传染病机房防护工程完工签收单也进一步证明双方是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是买卖合同纠纷。4.舜盈公司代理人在整个一审庭审过程中,出具的所有证据都是施工合同证据,在辩论过程中也承认是为阿巴嘎旗医院传染病机房防护工程进行了安装施工,没有一个证据是供货、收货、验货的买卖合同纠纷证据。这些事实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支持舜盈公司的工程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更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第十六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将本案案由定为施工合同纠纷,驳回舜盈公司的工程设备款诉讼请求。
舜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巴嘎旗医院未陈述意见。
舜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诚泰公司支付设备款124495元;2.请求判令诚泰公司支付利息(以1244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阿巴嘎旗医院对诚泰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诚泰公司、阿巴嘎旗医院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舜盈公司与诚泰公司签订依法《供销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舜盈公司向诚泰公司供应阿巴嘎旗医院传染病机房射线防护工程设备一套,价款184495元;付款方式为诚泰公司按政府财政拨款进度按比例给舜盈公司拨付工程款,三年内付清;基建改造部分由诚泰公司负责,诚泰公司应保证所安装射线设备的主射线方向不能朝向防护门,防护观察窗,舜盈公司保证在合同约定的防护当量下防护门、防护观察窗、5面墙体检测合格,否则负责整改至合格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舜盈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设备于2014年8月安装完毕,于2014年10月经阿巴嘎旗医院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诚泰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舜盈公司付款6万元,余款124495元至今未付。2017年12月29日,舜盈公司与巴嘎旗医院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阿巴嘎旗医院担保诚泰公司对舜盈公司应付款184495元的付款义务与责任,但阿巴嘎旗医院亦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舜盈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诚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舜盈公司与诚泰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诚泰公司未付清全部设备款,故舜盈公司要求诚泰公司支付余款1244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阿巴嘎旗医院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阿巴嘎旗医院系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与舜盈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舜盈公司要求阿巴嘎旗医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舜盈公司要求阿巴嘎旗医院支付设备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阿巴嘎旗医院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诚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舜盈公司设备款124495元;二、由诚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舜盈公司利息(以1244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舜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诚泰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的案由,二是舜盈公司向诚泰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案由。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关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舜盈公司与诚泰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书》明确约定由舜盈公司向诚泰公司供应阿巴嘎旗医院传染病机房射线防护工程设备一套,同时约定了设备价款、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提货方式等。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舜盈公司与诚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误。至于双方在结算方式中对“按政府财政拨款进度按比例拨付工程款”的约定并不影响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至于设备需要施工安装,也仅系卖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中一个环节,亦为卖方的次合同义务,不能仅以设备需要安装调试为由否定双方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诚泰公司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纳。
在买卖合同项下,舜盈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并履行了施工安装义务,实际使用方阿巴嘎旗医院亦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至今,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诚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舜盈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