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舜盈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舜盈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多伦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3民初3992号
原告:济南舜盈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琪珍,山东灵岩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多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闫卫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腾柯,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济南舜盈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盈防护公司)与被告多伦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多伦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多伦医院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多伦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鲁0113民初39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多伦医院的管辖权异议。多伦医院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鲁01民辖终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舜盈防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敏、耿琪珍,多伦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包腾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盈防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多伦医院支付工程设备款、维修款等共计267,229元;2.判令多伦医院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多伦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舜盈防护公司与多伦医院自2013年3月份以来,签订多份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舜盈防护公司为多伦医院做了射线机房防护工程、西门子1.5T核磁机房屏蔽工程、防护电动门维修工程及相关的维修工程等。截止2015年4月,舜盈防护公司与多伦医院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完毕,并全部交付多伦医院签收、验收。工程完工后,多伦医院分几次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设备款,但至今欠舜盈防护公司267,229.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舜盈防护公司的诉讼请求。
多伦医院辩称,1.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应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法律;2.舜盈防护公司未按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工程,不应支付剩余货款;3.对舜盈防护公司请求的数额不予认可,应以审计结算结果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舜盈防护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书四份、维修清单、发票两份;多伦医院提供的供销合同书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舜盈防护公司与多伦医院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工程项目为射线机房防护工程,总价款为329,767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防护材料进场后付总金额的30%,防护施工完毕后付总金额的30%,防护验收完毕后付总金额的30%,剩余10%工程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合同附有放射机房的材料清单。合同签订后舜盈防护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多伦医院于11月20日对放射机房防护材料完工予以签收。2014年9月12日多伦医院向舜盈防护公司付款20万元,余款129,767元未付。
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书一份,工程项目为射线机房防护工程,总价款为81,641元,结算方式及地点:防护材料进场后付总金额的30%,防护施工完毕后付总金额的30%,防护验收完毕后付总金额的30%,剩余10%工程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合同附有防护工程安装清单。合同签订后舜盈防护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3年11月4日多伦医院对该工程予以签收,但未支付设备款81,641元。
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工程项目为锡盟多伦县人民医院西门子1.5T核磁机房屏蔽工程,总价款为364,821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屏蔽材料进场前甲方支付总价的30%,乙方具备设备进场条件后甲方付总价款的50%,其余20%待检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付清;此合同报价为综合单价,甲乙双方均予以认可。违约责任为乙方须保证屏蔽质量验收合格,否则整改至合格为止。机房的基建改造部分由甲方负责。检测事宜由乙方负责。合同清单中约定了保修期为一年。2015年6月17日由北京科奇时代信息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核磁共振室进行检测合格。2015年6月9日多伦医院向舜盈防护公司付款35万元,余款14,821元未付。
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工程项目为防护电动门维修工程(更换智能电动系统壹套),总价款为28,5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甲方付总合同额的90%,剩余10%壹年保修期后付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额5%计息。同日,舜盈防护公司安装完毕后,多伦医院予以签收。但未支付设备款28,500元。四份合同未付余款共计254,729元,上述四份合同均有双方单位及负责人盖章、签字,且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工程均已投入使用。2014年6月18日舜盈防护公司对多伦医院的部分设备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12,500元,双方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另,2017年3月23日庭审中多伦医院提出反诉,要求舜盈防护公司支付未按合同及报价单约定施工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并承担反诉费用。2017年3月21日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舜盈防护公司承揽的1.5T核磁机房屏蔽工程的地面工程、顶面工程、墙面工程面积进行核定。因舜盈防护公司与多伦医院签订四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为一年,多伦医院在质保期届满后再提出对工程数量进行鉴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未予准许。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存有争议:1.舜盈防护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多伦医院提供了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鸿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计检测舜盈防护公司的施工量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舜盈防护公司认为多伦医院只是测量了机房的室内面积,与施工的六面体面积不符,且多伦医院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审查义务,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及审计报告均不予认可。
2.工程款数额应以审计为据还是以合同约定价格为据。多伦医院提供了2015年3月17日的多伦县审计局审计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2015年3月20日起对你单位负责实施的多伦县医院门诊住院综合楼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2015年12月23日多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一份,即关于新建多伦县人民医院外网与配套工程审计的报告及两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主张多伦医院已被纳入政府审计单位,应以审计报告来确定工程款,对此,舜盈防护公司认为签订的四份供销合同中均未约定以审计来验收工程及确定工程款,且多伦医院在审计时未通知舜盈防护公司的负责人,只是单方进行审计,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多伦医院提供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13日短信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其通知舜盈防护公司的宋继敏到多伦医院处配合审计,但宋继敏一直未配合审计。舜盈防护公司认为此几份短信内容是在舜盈防护公司已提起诉讼后即2016年9月9日后通知的宋继敏,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舜盈防护公司对为多伦医院承揽的所有工程均已竣工并已全部投入使用,舜盈防护公司与多伦医院签订的多份供销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为结算依据。故对多伦医院提供的审计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舜盈防护公司与多伦医院签订的四份供销合同书,由舜盈防护公司承揽多伦医院的工程建设,该四份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舜盈防护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多伦医院未足额按时向舜盈防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明确约定了总价款为804,729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签署的供销合同及签收单位应属有效,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故多伦医院应按合同定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维修费用,对舜盈防护公司要求多伦医院支付剩余货款254,729元及维修费1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舜盈防护公司要求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由多伦医院按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书约定的以28,500元为基数,每日按合同额的5%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案经调解相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多伦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舜盈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维修款共计267,229元;
二、限多伦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济南舜盈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以本金2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多伦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