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圆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14民初2086号
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圆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圆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08,116.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沈阳君盾物联网产业园园区配套道路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10.2条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没有达成书页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双方就合同争议的解决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而且工程所在地即于洪区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按照法律规定,能够确认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所以双方对于产生的纠纷应先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告在未申请仲裁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95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