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民初17570号
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霖,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月月,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8号。
责任人:黄伟。
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48元,减半收取7924元,由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广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田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