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0764号
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萍,大东区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齐书刚,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倩莎,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倩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绿化提升工程、增设健身娱乐设施、增设安全防范设施、道路维修等;合同还约定由原告方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306947.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认真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被告先后支付了两次工程款计897012.69元,但工程尾款148583.31元至今未给付,未给付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财政的问题,后被告于2017年和2019年又两次审核,确认后还是未给付其所欠的工程尾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无奈,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148583.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同意给付工程款,工程无质量问题,同意返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辽宁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辽宁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沈阳市改善100个旧住宅区居住环境建设工程(大东区六),工程内容绿化提升工程、增设健身娱乐设施、增设安全防范设施、道路维修等,合同工期自2014年4月9日至6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为1306947.05元,按形象进度分期付款,支付至合同总额70%,余款经市审计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二年。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17日,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做出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045596元,双方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7012.6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8583.31元(含质保金)。
另查明,辽宁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房产行政管理所(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重组并入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辽宁东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全面履约。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行政管理所系同一法人单位,已重组并入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故被告承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承担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工期进行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双方已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且2年保质期已经过,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共计148583.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岩妍
审判员 马育红
审判员 彭佳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傅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