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民终19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阜蒙县旧庙镇新邱村。
法定代表人:张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阜新市细河区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亮,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诉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联鑫公司不服阜蒙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鑫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河沙款324,480元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应欠上诉人328,960元。被上诉人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与王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给开具的发票均为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付的货款也是由该公司给付,至于王亮是否与该公司挂靠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情。王亮购买河沙时也是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购买。即使是挂靠关系,双方实际为同一方当事人,实际上均以被挂靠人名义行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挂靠合同违反了该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无论挂靠双方如何约定,其对外的责任份额因合同无效当然无法明确。因此应为连带责任,本案中,王亮在购买河沙时以东方公司名义购买,原告出具的发票购买人也为东方公司。王亮出具的欠条,原告有理由认为是职务行为,其已构表见代理,责任应由东方公司与王亮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方公司在二审辩称,王亮是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无财务管理能力,因此该项目的财务管理,我公司属于代为管理。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王亮共计向我公司提供九张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九张金额共计718,480元。我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及2017年12月7日,代王亮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有限公司支付394,000元。因此截止开庭前王亮尚欠上诉人324,480元。该项目属于王亮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包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3人。再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以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该项目截止开庭前我公司已实际支付实际施工人王亮985,150,035.15元。该项目我公司共计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总额为9,575,915.84元。因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也属于发包人的一种但我公司截止开庭前并不欠实际施工人王亮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联鑫公司在一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河砂款329,6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清结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率按月利率0.0038%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阜蒙县建新实业人民大街工程中,其项目经理王亮在原告处购买河砂。双方结算后,原告向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2018年,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7日,王亮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表明尚欠原告河砂款329,600元。
东方公司在一审辩称,王亮与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因此,应由王亮独自承担责任。
王亮在一审辩称:王亮与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王亮确实在自己的经营中在原告家买过砂石料,王亮同意承担责任,王亮打的欠条数额与发票数额有出入,欠款数额应以发票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王亮挂靠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阜蒙县人民大街南段市政设施改造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河砂,欠原告河砂款324,480元(根据原告向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和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客户回单确定,对此数额原、被告无异议)。2020年1月7日,被告王亮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该欠据表明其欠付原告货款(河砂款)32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亮与原告口头订立的买卖河砂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王亮亦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王亮向其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王亮均不能举证原告与王亮订立的口头买卖河砂合同货款履行(价款支付时间)约定,应视为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在2018年之前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向其开具发票、收据的行为,以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均是代王亮履行王亮与原告订立的河砂买卖合同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王亮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王亮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亮给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河砂款324,48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0.5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购买河沙的主体问题,因东方公司承认案涉项目是以其公司名义核算,且在《客户回单》中显示,付款人系东方公司,收款人系联鑫公司,给付款项的名称系材料款,故一审法院对订立买卖河沙合同的主体问题没有查清。另外,对欠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亦未查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蒙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元,退回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
审判长 马 英
审判员 鹿金山
审判员 焦海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殷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