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21民初3079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147618221138。
法定代表人:王春霖,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亮,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市民,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原告**诉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要求追加的被告王亮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32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从位于太平区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给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混泥土各种型号(附明细表)货款合计人民币93220.00元至今未结算。建筑工地在阜蒙县和沙拉镇。当时约定,货送完后予以结算货款。最后一笔是2017年10月7日。送货由收货工地负责人签字验收。当时被告承诺延期几日予以结算。但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到今。因为是朋友介绍,一直等待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与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价明细单一份购货单位为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25张,不能完整对应自己为“购货单位”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间不能完整衔接,且合同工程地点是原告提供供方添注,二被告不知此合同。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证实未与二被告就工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承包合同及王亮挂靠内包合同、结算工程款收据,证明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未体现二被告与辽宁永固实业有限公司就工程存在业务关系。实际施工人系王亮,不认识原告与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亦承认未与二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董斯洋的证词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混凝土出售董斯洋的事实。二被告或者之一是否欠付混凝土款无直接证据“欠据”佐证。被告王亮的材料员董斯阳的证词证实混凝土用于王亮承包的工程,王亮否认有此买卖实际发生,故该证系孤证,无它证佐证,缺乏证明力。二被告或者之一是否欠付原告混凝土款,经本院调查无法确认,现有证据经质证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口头合同的相对人主张诉求权利。现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能确定亦不能合理推定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退回案件受理费1065.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