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6182211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旧庙镇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MA0UBYM7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阜新市细河区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生,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上诉人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1日作出(2021)辽09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辽09民终19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辽09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仅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的欠款依据,并认定欠条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的结算依据。而事实上,案涉工程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项目,上诉人只是代为其管理财务账目,截止上诉前上诉人财务账户上收到的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总额为718480元,已付款金额为394000元,尚欠款金额为324480元,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明显不合理。二、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均是被上诉人**单独与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商谈的具体购货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上诉人在建设单位的每次回款中扣除相关税费后均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欠款,案涉工程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项目,本案所欠款项应属被上诉人**独立承担的债务。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欠款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是以答辩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发票数额为准所计算的。2、上诉人与阜蒙县建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合同中已明确**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其行为责任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并且上诉人自认涉案项目是以其公司名义核算。据此,足以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为实际买卖合同双方。
**辩称:我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是我得不到工程款,没办法支付供应商的货款,需要公司来支付。该工程在2018年进行一半的时候,因为甲方动迁的原因停工了,东方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剩下的工程转给另一家公司,之后一切事宜我都不知情,没有人通知我,也没有给过我钱,所以我没有办法与供应商结算,都是公司与他们结算。当时我打这个欠条是因为我是当时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了以后方便结算,没办法打的欠条,欠条中已经标注了以东方公司的货款发票为准。货款也已经支付一部分了,是东方公司支付的,不是我个人支付的,也不应该我个人支付。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河砂款32896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清结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率按月利率0.0038%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被告**作为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阜蒙县人民大街南段市政设施改造工程。在此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河砂,欠原告河砂款32896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98840元、98840元、96320元;2018年9月17日出具四张,金额分别为98000元、98000元、98000元、98000元;2018年9月18日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28000元、4480元、4480;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客户回单》二张,2017年12月7日294000元、2019年1月31日100000元。2020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总货款429600元,已开具发票,已结100000元,欠付原告货款(河砂款)329600元。**打的欠条数额与发票数额有出入,欠款数额应以发票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口头订立的买卖河砂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是代表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其行为责任应由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该案涉项目是以其公司名义核算,且在《客户回单》中显示,付款人系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系原告公司,给付款项的名称系材料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买卖合同双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均不能举证买卖河砂合同货款履行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情况,应视为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在2018年之前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数额应以原告已出具的发票数额为准,扣除已付河砂款,尚欠原告河砂款328960元,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河砂款32896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阜蒙县人民大街南段市政设施改造工程。**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口头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订立买卖河砂合同并出具欠据的行为,应当视为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该责任应由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联鑫河砂销售有限公司已对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部分材料款,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买卖合同,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其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可另行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上诉人辽宁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