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2884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同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山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6018520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PGX7B7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同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与被告济宁***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控设备安装及办公用品货款106828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公司向同辉公司购买监控设备用于其公司经营场所使用,同辉公司按照约定为***公司安装并投入使用。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公司又向同辉公司陆续购买其他电子设备及办公用品。2011年11月9日(原告庭审时更正为2021年11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公司购买同辉公司监控设备及其他办公用品货物总价款256828.5元,***公司已付150000元,下欠同辉公司106828元。该欠款经同辉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同辉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车检对账清单一份,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监控设备及其他办公用品,总价为256828.5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8日支付7万元,2020年3月30日支付7万元,2020年10月4日支付1万元,三次合计支付15万元,下欠原告106828元;
证据2、原告的销货服务单20张,用以证明: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的情况,在20张服务单中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2022年2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对账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但是在原告宣读诉状时将对账时间变更为2021年11月9日,这是原告诉状中案件事实的重大改变。如果原告坚持以2021年11月9日作为对账时间,这应该是一个新的起诉,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下面被告针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对账时间2011年11月9日这个事实为基础,发表答辩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原告的书面的起诉状中承认对账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根据当时的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期限时效为两年,即原告的诉讼时效期前在2013年11月9日届满,在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清单第3页的最下面显示,偿还了3笔货款,但是还款人根本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关于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证据,因此,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成立,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用以证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的终止日期是2020年11月13日,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在2020年11月13日之前***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公司向同辉公司购买监控设备用于其公司经营场所使用,同辉公司按照约定为***公司安装并投入使用。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公司又向同辉公司陆续购买其他电子设备及办公用品。2021年11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公司购买同辉公司货物总价款256828.5元,已付款为7万元、7万元、1万元,合计为15万元,下欠货款为106828元。***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客户签字处签名确认。该欠款经同辉公司多次催要未付,致纠纷。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2年2月17日由***又变更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公司、同辉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虽然***公司期间法定代表人有变更,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同辉公司依约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公司未按时偿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2021年11月9日对账后确认下欠货款为106828元,故同辉公司要求***公司偿还货款1068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宁***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济宁市兖州区同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6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8元,******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