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雄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与云南雄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4民初2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圆山路泉乡水韵一组17幢一单元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MA6K64AM3B。
法定代表人:段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琦,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云南王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雄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社区凤凰路239号2幢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7763946XU。
法定代表人:高艺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明,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商砼公司)与被告云南雄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雄富建筑公司针对原告广博商砼公司的本诉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广博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琦、王家强,被告雄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黄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博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91902.5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的违约金56979.55元,共计148882.05元;2021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以91902元为基数,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雄富建筑公司承建“华宁县华溪镇2016四位一体建设试点项目综合楼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广博商砼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雄富建筑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5月1日进行结算,广博商砼公司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款共计491902.5元,雄富建筑公司累计支付400000元,尚欠货款91902.5元。但结算后,雄富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所拖欠的货款。据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雄富建筑公司辩称,1、雄富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支付的混凝土价款,剩余价款支付时机未成熟且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总砼款的80%,根据双方《混凝土结算单》的结算,总价款为491902.5元,已支付了400000元,达81.3%,已超过约定支付款项的比例。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书面合同未进行约定,但根据交易习惯,在工程最终验收合格施工方结清工程款后支付。①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剩余款项付款时机尚未成熟;②广博商砼公司中途停止供应混凝土,所供一层梁、五层柱梁混凝土标准养护试块经检测不满足设计要求,给雄富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广博商砼公司违约在先,雄富建筑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③雄富建筑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广博商砼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雄富建筑公司已将开具票据的信息告知广博商砼公司,但广博商砼公司不予理睬,故雄富建筑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2、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减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2月20日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4.05%,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即年利率36.5%,已远远高于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广博商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少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雄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广博商砼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窝工、检测、工程停工等损失费用182082元。事实和理由:1、广博商砼公司所供应的一层梁、五层柱梁、楼梯顶楼的混凝土标准养护试块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致雄富建筑公司主体工程完工后无法通过验收,于2019年7月31日委托华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因标准养护试块试验结果作废代表的构建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而采用超声回弹综合法进行检测,2020年6月30日进行主体工程验收,验收被耽搁11个月。由此,造成如下损失:①支出超声波回弹检测费10400元;②根据雄富建筑公司与发包方华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开工10日后至一个月内按合同价款(4794492.45元)支付工程启动资金30%,工程完工时拨付至合同价款(4794492.45元)的60%,经县级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70%。因广博商砼公司所供应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致主体工程验收延期11个月,后续工程完工时间延长,影响县级组织验收,导致10%的工程款479449元至今未拨付,造成雄富建筑公司该部分资金被占用11个月的资金占用损失费67682元;③11个月门卫工资:33000元;④提升机租赁损失费33000元。2、由于广博商砼公司自身的原因,于2019年4月24日供应的混凝土浇灌至第五层楼房一半时单方面停止供给,2019年5月14日,另行由云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导致工程窝工20天,造成工人、管理人员、工地留守人员工资损失38000元。3、雄富建筑公司已支付混凝土货款400000元,但广博商砼公司不履行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广博商砼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广博商砼公司针对反诉口头辩称,请求驳回雄富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雄富建筑公司主张广博商砼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广博商砼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雄富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成立;2、雄富建筑公司提出广博商砼公司中途中止混凝土供应的理由不成立。①按双方约定,雄富建筑公司需要混凝土要提前告知,广博商砼公司按照所提供的信息、标准进行配置,而广博商砼公司未接到过雄富建筑公司要求供应的相关请求;②按照合同约定,广博商砼公司即使存在中止供应的行为也不违反合同约定,是因雄富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广博商砼公司有权中止,并不承担责任。③广博商砼公司确实未开具票据,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雄富建筑公司不要求出具票据,故所供应混凝土的单价已经扣除了税费的价格,单价较低,到后期雄富建筑公司要求开具相应发票,广博商砼公司已同意开具,并要求支付余款,但自2020年4月,代理人先后与雄富建筑公司电话联系,雄富建筑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剩余货款。
广博商砼公司针对本诉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七条7.2、7.3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月结总款的80%;第九条约定了逾期计收违约金的方式。
3、发货单原件106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广博商砼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供应过程中因雄富建筑公司的行为导致多车混凝土超时未使用,超时会导致质量问题;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保函支出800元。
经质证,雄富建筑公司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7.2、7.3条款约定月结80%,但未约定20%的余款,且支付的40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对第3组证据中的发货单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及部分发货单上手写备注已经超时的文字内容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备注部分的内容系广博商砼公司单方书写,该部分内容的基础与其主张的试块不符合要求不同,没有关联,与本案标准检验不合格无关,另外标准养护试块的提取制作和卸料不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取样,卸货时间早迟不等于试块取样,不能证明是其的原因导致超时未使用;对第3组证据中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广博商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担保,购买保函支出的费用并非必然。
雄富建筑公司针对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举证如下: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告打印件1份,以证明①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混凝土强度,以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②约定价款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总商砼款80%,另20%何时支付未约定,但关于涉及广博商砼公司的其他裁判文书证明交易习惯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③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远远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当减少。
2、《混凝土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雄富建筑公司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0%。
3、广博商砼公司的混凝土送货单复印件12张、云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送货单复印件8张,以证明广博商砼公司中途停止供应混凝土,致雄富建筑公司窝工20天。
4、《专项检测报告》影印件1份、《鉴定性检测清单》原件1份,证明①广博商砼公司所供一层梁、五层柱梁部分混凝土标准养护试块强度按约定的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检测不合格;②雄富建筑公司对不合格部分建筑构件委托进行鉴定性检测,支出检测费10400元;③自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5日,广博商砼公司混凝土试块养护期满经检测不合格而启动鉴定性检测至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性检测报告为止,耽误工程验收75天。
5、罗某某工资册1份、网上银行回单5份、收支明细2份,陈某某工资册1份、网上银行回单7份、收支明细2份,陈某某工资册1份、网上银行回单4份,李某某工资册1份、网上银行回单5份、收支明细1份,李某某工资册1份、银行收支明细1份,以证明广博商砼公司中途停止供应混凝土致雄富建筑公司窝工20天,且供应的混凝土试块不合格致雄富建筑公司委托进行鉴定性检测耽误验收75天,共计95天,在该期间支出管理人员工资共计81800元(不含鉴定性检测前按规程安排2名工人打磨检测部位3天的工资1800元)。
6、《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广博商砼公司中途停止供应混凝土及所供混凝土试块不合格而进行检测,致雄富建筑公司工程验收被拖延95天,雄富建筑公司按《施工合同》于工程验收后可以从发包方拨付10%工程款479449元,但迟延95天,利息损失计67682元。
7、手机短信截屏1份、微信搜一搜截屏1份、微信聊天截屏1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份,以证明雄富建筑公司要求广博商砼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但广博商砼公司不理睬,不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
8、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因检测支出鉴定性检测费用15900元,其中试块不合格检测费用10400元。
9、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以证明结算前,于2019年4月26日曾另行支付混凝土货款15000元。
经质证,广博商砼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第②项有异议,合同约定是每月5日对上一个月25日前的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月结80%;对第1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人民法院可以对这两份判决进行参考,其中当事人为玉溪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案件,经上诉,二审法院已经驳回,现在两个案件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对第1组证据中的市场报价利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中签订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适用这一规定。对第2组证据《混凝土结算清单》的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是月结,不是最后一期付超了就是履行。对第3组证据中广博商砼公司的12张送货单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云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供货单单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中的《专项检测报告》的三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理由:检测报告恰好证明广博商砼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供应的混凝土强度标准在检测标准差范围内是合格的,且供应的混凝土没有超过下限标准;对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性检测清单》、第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定性检测清单》不符合财经管理制度。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与广博商砼公司及本案无关,且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2018年5月20日,竣工时间2018年10月20日,广博商砼公司供应混凝土是到2019年4月24日,说明雄富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的情况。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截屏容易粘贴复制,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其中证据的第83-85页不能证明其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9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若是在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则应在结算时进行扣减。
本院认为,广博商砼公司所举第1、2组及第3组证据中的送货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雄富建筑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发货单中的备注手写部分内容,系广博商砼公司单方制作,且雄富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予以采信。雄富建筑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中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2组、第3组证据中的广博商砼公司的送货单部分、第4组证据中的《专项检测报告》,经质证,广博商砼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云南恒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供货单单据部分,虽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性检测清单》、第8组证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的内容之间虽相互印证,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广博商砼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虽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雄富建筑公司与华宁县华溪镇人民政府签订《华宁县二0一六年四位一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雄富建筑公司承建华宁县华溪镇华溪社区2016年村级“四位一体”建设试点项目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华溪镇华溪社区,工程内容:基础、主体结构、装修部分、水电安装、消防等全部内容,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示全部内容。还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4794492.45元。雄富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广博商砼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广博商砼公司供应雄富建筑公司在华宁县华溪镇2016年“四位一体”建设试点项目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混凝土,并约定了各标号混凝土的单价、订货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载明:“5.1订货方式为:签约之日开始,随工程进度需要按时供应。甲方应在每批混凝土供应的24小时前将浇筑计划传真(或电话)通知乙方调度中心,说明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部位、数量、坍落度、是否泵送施工、浇注时间及其它特殊要求,以便乙方做好混凝土生产准备工作。具体供货时间及供货次序由甲方指定专人与乙方调度联系确定。如遇特殊情况变更供应计划,由甲、乙双方协商调整。6.2强度的实验结果评定为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7.2结算方式:每月05日前供需双方核对上一个月25日前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代表签名确认后作为乙方向甲方结算砼款的依据。7.3付款方式:月结总砼款的80%。9.9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乙方可停止供货及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工期耽误等损失,乙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广博商砼公司自2018年9月12日起向雄富建筑公司供应所需混凝土。201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期间供应的混凝土款项进行结算,并制作《广博商砼公司混凝土结算单》,累计供砼金额:491902.5元、累计付款金额400000元、本期结算累计欠款91902.5元。雄富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委托华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华宁县华溪镇华溪社区2016年村级“四位一体”建设项目综合楼一层梁、五层柱梁、楼梯顶梁部位混凝土砼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1、一层梁的混凝土设计强度为C35,共检测8个构件,计80个测区,检测结果为:平均值45.7MPa,标准差3.42,推定上限40.9MPa,推定下限39MPa。2、五层柱的混凝土设计强度为C30,共检测5个构件,计50个测区,检测结果为:平均值41.6MPa,标准差2.74,推定上限38.9MPa,推定下限35.9MPa。3、五层梁的混凝土设计强度为C30,共检测8个构件,计80个测区,检测结果为:平均值36.5MPa,标准差2.92,推定上限32.4MPa,推定下限30.8MPa。4、楼梯顶梁的混凝土设计强度为C30,共检测5个构件,计50个测区,检测结果为:平均值37.6MPa,标准差2.02,推定上限38.0MPa,推定下限33.4MPa。”雄富建筑公司为该检测支付检测费用10400元。因雄富建筑公司未向广博商砼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1902.5元,2021年1月21日,广博商砼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21年2月20日,雄富建筑公司反诉主张由广博商砼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82082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实际于2019年5月底完工。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采用的订货方式为通过电话和微信通知广博商砼公司所需混凝土强度等要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广博商砼公司与雄富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广博商砼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2019年4月24日广博商砼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后,双方对供应混凝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双方对剩余的货款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或者补充约定,雄富建筑公司应在结算后向广博商砼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广博商砼公司要求雄富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雄富建筑公司提出广博商砼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抗辩向广博商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时机不成熟,并要求广博商砼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雄富建筑公司提供的华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专项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结果中各检测部位的推定上下限值均高于设计强度,故其以此为由不支付剩余货款,并反诉要求广博商砼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雄富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广博商砼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91902.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雄富建筑公司对欠广博商砼公司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双方已明确约定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明显超过造成的损失,故雄富建筑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广博商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调整为:1、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2、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计付。广博商砼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期间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及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的主张,其中2021年1月20日系重复计算,故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为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如下:1、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违约金为:1580.5元{91902.5元×(4.35%×130%÷365天)×111天=1580.5元};2、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违约金为:6768.2元{①2019年8月:91902.5元×(4.25%×130%÷365天)×12天=166.9元;②2019年9、10月:91902.5元×(4.2%×130%÷365天)×61天=838.6元;③2019年11、12月-2020年1月:91902.5元×(4.15%×130%÷365天)×92天=1249.7元;④2020年2、3月:91902.5元×(4.05%×130%÷365天)×60天=795.4元;⑤2020年4月-2021年1月20日:91902.5元×(3.85%×130%÷365天)×295天=3717.6元}。综上,广博商砼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348.7元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广博商砼公司提出由雄富建筑公司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函费用800元的主张,不属于广博商砼公司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也未对实现权利而支出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雄富建筑公司提出广博商砼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故中止供应混凝土,违约在先,致工程项目施工拖延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雄富建筑公司主张在结算前另行支付给广博商砼公司工作人员的15000元款项,系对结算金额漏算,应予以抵扣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广博商砼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博商砼公司提出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雄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剩余款项人民币91902.5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的违约金8348.7元,合计100251.2元;
二、由被告云南雄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付;
三、驳回原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雄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计1639元,由原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41元、由被告云南雄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8元;保全费1264元,由原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18元、由被告云南雄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计1971元,由云南雄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启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