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4377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M区64号。
法定代表人: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鸥,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29年9月9日,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父子关系),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郑玉兰,女,1939年7月29日,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母子关系),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天津公司)与被告***、郑玉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贾逸鸥,被告***、被告郑玉兰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移动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腾空坐落于天津市并返还原告;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原告服务管理的离休老干部。***19**年自北京军区后勤部第八分部转业至天津长途电信局工作,转业后一直与其妻子即被告郑玉兰居住在原北京军区3门302室的两居室住房内。2020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32702部队根据《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要求两被告腾退住房,导致二人无家可归。腾退当日,二被告便无故强行占住案涉办公房屋,至今已超过12个月。期间原告多次劝告二被告搬离案涉房产,被告均明确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
***、郑玉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因天津移动公司的失职,造成***应享受住房待遇(130平米)三十二年未得以落实,至2020年12月15日一直租住在原军产公寓住房内。2019年11月初,遵照关于清理军产公寓住房的精神并结合***住房情况,现驻部队通告***现住房属违规需腾退住房。***随即将上述情况告知老干部处负责人,请其向公司相关部门通报,尽快解决***住房问题,并随后多次追问回复无果。因疫情原因,驻在部队于2020年6月24日向***发出“限期搬离通知”函件。同时向天津移动公司党委发出“协助清理部队公寓住房”的公函。因此***于6月30日,再次以书面形式向天津移动公司递交了“落实离休干部住房待遇的请求”及部队“限期搬离通知”等相关文件,再次要求尽快解决***住房问题。天津移动公司却按照信访程序受理***的请求,于9月4日以书面形式对***的申请给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答复。驻在部队在收到天津移动公司给驻在部队党委《关于***同志住房问题的复函》,并向***出示上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后,多次以电话、短信、上门劝导等方式,催促***尽快搬离腾退现住房。2020年12月12日,以电话并短信方式通知***,“即刻对***居住的住房进行断电,并于当日起限制***及家人进出营区”。***当即将情况通报天津移动公司老干部处并请求老干部处通报公司领导出面协调解决此事。三日无任何答复和结果,致使***无法正常生活(断水断电),无奈由***的子女代***于12月14日下午去天津移动公司当面向主管领导员讲明事态的严重性和急迫性,恳请主管领导拿出应急预案应对***所面临的流落街头的境遇。经请示公司级别领导决定由老干部处领导会同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同前往部队驻在地交涉无果。12月16日部队向***发出口头通知,进入强迁程序随时强行驱离,12月17日又送达《强制清退通知》。为避免不测事件的发生,***及家属前往天津移动公司老干部处追讨应急方案的路途中,驻在部队随即收回住房。由于原告的漠视、推诿,拒不承担应承担的责任,造成***及家属流落街头,无处居住,只能滞留老干部处会议室。上述部队强清事件经过,有原住地居委会出具的《***、郑玉兰基本情况说明》。依照前述事实,对照原告天津移动公司《民事起诉状》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其部队往来公函,我方认为原告有令不行,有法不依,推卸责任,拒不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自始至终,采取推诿、拖延方式处理问题,是造成目前状况的始作俑者和唯一的责任人。依据上述事实及依据,我方之所为是避免受到进一步伤害的权宜之计、无奈之举,无占有原告办公用房之初衷和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2]6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应视为“紧急避险”法律条款。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判定原告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及现行法律制度履行其应履行的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涉天津市的所有权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服务管理的离休老干部,于1980年自北京军区后勤部第八分部转业至天津长途电信局工作。二被告原居住于天津市河东区。2020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32702部队根据《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要求二被告腾退住房,当日,二被告占用原告离退部704会议室。
另查,二被告自述2019年11月初,遵照中央军委清理军产公寓住房的精神并结合***住房情况,现驻在30702部队通告***现住房属违规需腾退住房。***随即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要求尽快解决***住房问题,2020年6月24日,部队向***发出“限期搬离通知”函件,同时向天津移动公司党委发出“协助清理部队公寓住房”的公函。此后,该部队多次以电话、短信、上门劝导等方式,催促***尽快搬离腾退现住房。2020年12月16日,部队将二被告强制清退,二被告因无家可归故滞留案涉会议室。
又查,2020年9月14日及2021年7月2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为原天津市长途电信局于1998年按政策补贴给被告***一套坐落在南开区玉泉路玉泉里的独单住房;2003年,原告根据天津市政策进行货币分房,被告***享受副处级待遇,应按130平方米核算,认定被告***富民路116号的住房与玉泉路玉泉里的住房共计89平方米,与130平方米相差41平方米,并按政策补给被告***41平方米的差额款59860元,故***所分住房符合相关政策,其与部队之间的房屋关系问题应与部队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系案涉会议室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自认其现占有使用案涉会议室,并以双方之间存有离休干部住房待遇为由进行抗辩,但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应另辟途径予以解决,二人占有使用案涉会议室无合法依据,已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腾清案涉会议室内的个人物品后交还原告。二被告居住原告处会议室既不利于原告的正常办公或经营,亦不利于二被告的身心健康,但考虑到二被告年龄较大,且本人无合法居所,故本院酌定给予二被告合理的腾房期限为60日,二被告应积极另寻他址居住或申请保障性住房。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郑玉兰腾空位于天津市并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70元,由被告***、郑玉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旷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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