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1518号
原告:***,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MI区64号。
法定代表人: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智发,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宁河区。
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三联大厦E座五层。
负责人:黄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赫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张智发、第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石艳,被告张智发,被告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李赫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电视损害造成的损失9,049元;2.判令二被告在上述第1项诉请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8日,被告到天津市北辰区津品鉴筑(熙景园)6-1-502原告住所处安装机顶盒及宽带。期间,被告因安装调试设备需要对壁挂在墙上的电视进行拆装,过程中被告造成电视屏幕碎裂、无法显示影像。原告认为,被告造成原告的电视毁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应当向原告进行损害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移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不能证明电视已经损毁及损坏程度。2.无法确定入户时电视是否损坏。3.张智发帮原告抬电视系无偿义务帮工,在帮工前已经完成了安装工作,抬电视系工作之外义务帮工,且系原告邀请张智发抬电视。4.铁通是实际入户安装的管理人。张智发劳动关系在赢在起点公司,这是铁通与外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张智发辩称:我是义务劳动,替原告帮忙。原告拿出了一颗高清线,为了美观要求用他的高清线进行安装,高清线的口是埋在墙里的,需要从暗线管道穿下高清线,需要搭电视,这个举动原告是同意的,穿好以后把电视挂到原位,途中没有任何剐蹭或利器损伤。把电视放好以后,要求用户开电视,电视无法打开,从我一进屋,原告家中电视就从未打开过,到我离开。我现在不认可电视损坏是我造成的。
铁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张智发不是公司员工,是外包公司赢在起点有限公司派到公司从事工作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8日,应***要求,移动公司指派张智发到***住处安装宽带并调试,期间张智发曾搬动***处电视。张智发离开后,***发现电视损害,并向移动公司投诉。***曾对受损电视进行维修,案外人天津创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具发票,记载电视维修费5,743元。
另查,移动公司与铁通公司曾签订《2021-2023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协议》,约定铁通公司提供基站设备及天馈、直放站室分等代维服务。铁通公司与案外人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签订《2022年综合业务支撑服务集中采购项目(天津)采购框架协议》,约定案外人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铁通公司提供劳务作业服务。张智发与案外人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智发担任操作岗位。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是否由被告的行为造成。对此分析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电视系由被告张智发行为导致损坏,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张智发在为原告安装宽带时虽有搬动电视的行为,但当时电视没有磕碰和摔,安装宽带过程中原告亦没有发现电视损坏。而原告提交的电视损坏照片中,电视屏幕损坏痕迹明显,事发过程中当事人未发现电视损坏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电视损坏系由被告行为造成,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