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民终2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M区6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北2-203工业孵化-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6号楼14层1403。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移动公司)、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和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6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时利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移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时利和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时利和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在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提交的2021年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记载了合作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能因为签署时间的问题否定协议的合作期限。同时本次上诉中提交的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2020年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证明双方的合作期间是连续的。2.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天津IP**在2015年至今这一时期的建设、管理和运营,完全符合国家三网融合的规定,而一审判决仅以所提交的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不在取证期间为由对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3.本案取证的电视节目是中央电视台第四频道的电视节目,天津移动公司作为电信企业,不可能参与中央电视台节目的提供。在天津移动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严格按照法定分工职责仅提供信号传输服务的情况下,时利和顺公司并未能进一步举证,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天津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时利和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时利和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2.一审法院对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属认定是错误的。在最初的授权文件中,对授予权利的内容以及权利保留的内容描述不清,最初的授权为非独占专有授权,在转授权中授权范围明显超出了最初的授权。因原始的授权文件对中央电视台所属媒体的相关权利已经进行了保留,因此对该作品的播放属于前述保留权利的范围。时利和顺公司并不具备提起诉讼并主张维护权利的客观事实依据。3.时利和顺公司提交的授权中载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多项权利的复合权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一审判决会导致天津广电公司因一个行为多次承担侵权责任。5.IPTV的“回看”功能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回看是针对电视频道整体,不是针对某个作品,也仅仅是在直播后七天内可以回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可以随时随地任意选定每个作品的特征并不完全相符。 针对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时利和顺公司一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时利和顺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侵权事实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二者共同运营的天津移动IPTV业务,使用天津移动公司提供的机顶盒设备,在电视端上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天津移动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仅提供网络传输服务提供有效可信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无论是基于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举证情况分析,还是基于IPTV业务自身特点及商业合作模式分析,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判决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构成共同直接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无不当。2.时利和顺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授权声明书》、授权书等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虽然涉案作品的出品方之一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非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但该《授权声明书》同时明确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独立名义采取维权行动并获得全部维权所得,有权另行授予第三方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处的“非独占专有的形式”是指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保留了中央电视台所属媒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中对相关权利范围的划分是清晰明确的,且对领权方制止侵权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都做出了“包括独占授权”的明确清晰陈述。因此,时利和顺公司经合法授权在授权区域及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同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或者专有权人对同一个未经许可提供作品的侵权人分别按照不同终端、不同地区、不同平台进行证据保全,且分别提起诉讼的,由于作品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均不相同,故各案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4.IPTV的“回看”服务并不是单向性的服务模式,公众有权在数据被存储期间,自主选择观看的时间、地点、种类,并与作品呈现一种交互式的关系。该情形符合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特征,应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5.时利和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判赔金额偏低,但出于节省司法资源以避免各方诉累的考量,未就此提起上诉。事实上,时利和顺公司一审中已充分证明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侵权范围广、侵权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具有主观故意,应当承担加重赔偿责任。 时利和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大河儿女》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赔偿时利和顺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作品权利来源 时利和顺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显示涉案作品出品机构为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月1日,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称将涉案作品《大河儿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非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内容为“除中央电视台所属媒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电视播放权、手机电视播放权、IPTV播放权、VOD视频播放权等权利以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转播权、转授权及就上述权利向后续各层次第三方进行转授权之权利在本协议授权范围内以领权方的名义独立追究盗版者的侵权责任的权利。”在“授权范围”部分还约定,“领权方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上述授权环境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达成和解、获得赔偿金等,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领权方已经采取上述法律措施,就本条权利转授权之权利,包括领权方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第三方进行转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并认可后续各层次第三方再行转授权。”授权期限为国内卫视首集首播次日起十年。 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大河儿女》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且被授权方享有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授权期限为首轮卫星电视播出平台卫视播出首播首集之日起10年。 2018年11月12日,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范围内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且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享有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 2018年9月25日,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范围内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时利和顺公司,且时利和顺公司享有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涉案作品《大河儿女》于2014年4月2日首播。 二、被诉侵权事实 时利和顺公司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1年1月25日,申请人开启电视机及印有“中国移动”字样的机顶盒,进入显示“中国IPTV-天津”的首页,电视进入正常播放状态。点击“直播”,选择“全部频道”,随机选择频道后正常播放,将网线拔出后电视机画面静止,无法正常播出。点击“回看节目”,进入后选择“天津频道”,选择“中央-4**”,节目列表显示从“1月19日”至“今天”的回看内容,从回看节目中选择涉案作品并进行随机播放,在播放过程中随机拖动进度条,可以完整在线播放。 三、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抗辩事实 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对时利和顺公司的权属提出质疑,认为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公司的授权声明书授权不明,时利和顺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存疑。同时,IPTV回看服务这种新形态的广播电视播出方式与点播服务完全不同,用户并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其想要的作品,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天津移动公司提交《广电总局关于促进主流媒体发展网络广播电视台的意见》(广发[2013]1号)、《三网融合推广方案》(国办发[2015]65号)、《关于当前阶段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97号)、《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传输系统规范对接工作方案》(广电发[2019]76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中国IPTV-天津信号传输测试期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天津移动公司按照三网融合规范要求,在开展天津IP**的实际工作中,与天津广电播出机构按照国家三网融合规定的职责分工,签订了IPTV合作合同,并严格履行,天津移动公司仅负责IPTV传输服务,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电视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天津广电公司具体负责节目的统一和集成播控,对节目内容的合法性负责。天津移动公司与天津广电公司签订的《中国IPTV-天津信号传输测试期协议》载明,天津移动公司负责IPTV测试工作传输网络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天津广电公司负责IPTV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作为IPTV测试的唯一播控方,具有对平台内所有视频类内容的审核和最终上、下线权利;合作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天津移动公司签字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天津广电公司签字日期为2021年2月19日。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当庭确认,在时利和顺公司取证时,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系根据政策文件进行合作,但并未签订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时利和顺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回看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3.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是否侵害了时利和顺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时利和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时利和顺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授权声明书》《授权书》及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虽然涉案作品的出品方之一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非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但在该《授权声明书》中同时明确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独立名义采取维权行动并获得全部维权所得,有权另行授予第三方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时利和顺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主张回看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大的特点是具有“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本案中,虽然涉案网络平台上的播放环境是在有线电视网中,但在电信网、广电网和互联网“三网合一”环境下,这种网络环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信息网络”的定义,“电视回看”虽仅针对部分观众开放,但仍属于信息网络。“回看”功能虽然只提供了电视台直播节目播出后一定时间内的回看时间,但就本案而言,该地区有线电视用户可以在该地区通过相应的终端设备登陆平台,在一定时间的任意时间段观看当时的节目,这些均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法律特征,故涉案作品的回看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故对于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对于天津移动公司提出其仅负责涉案平台信息传输,并提供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信企业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且被诉侵权内容不由电信企业提供,可以认定电信企业仅提供了IPTV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但本案中,时利和顺公司取证的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签订《中国IPTV-天津信号传输测试期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该协议的形成在时利和顺公司取证之后,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虽提交相关政策性文件作为证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时利和顺公司取证时,天津移动公司未在实际推进相关业务工作中参与作品的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时利和顺公司要求天津移动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本案中,时利和顺公司虽主张惩罚性赔偿,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应采用法定赔偿的标准,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天津移动公司与天津广电公司的过错程度、IPTV回看的有限交互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行为传播范围和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删除‘中国IPTV-天津’中的涉案作品《大河儿女》;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39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负担15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津广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我市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验收意见》,拟证明2015年天津市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对IPTV集成播控平台项目进行了建设验收,认定完全符合三网融合规范的要求;2.2020年4月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签订的《IPTV测试期框架协议》,拟证明IPTV建设管理是一个持续的工作状态,天津广电公司负责IPTV电视节目集成播控,天津移动公司仅负责信号传输,对集成播控平台上的电视节目不具有控制能力。时利和顺公司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天津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涉及的电信企业为天津联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时利和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涉案IPTV的“回看”功能是否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天津移动公司是否与天津广电公司构成共同侵权;4.天津广电公司是否会因涉案行为导致重复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时利和顺公司提交了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书》,明确载明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非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授权内容和范围的表述,河南电视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享有除中央电视台所属媒体以外的包括为公众提供IPTV的方式在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制止侵权的权利,并有权就以上权利对第三方进行包括独占授权在内的转授权。根据时利和顺公司提交的后续完整授权链条,可以认定时利和顺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IPTV提供的对涉案作品的“回看”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特征,即该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围。即便因传播者限定的时间和地域导致传播范围有所局限,但这一传播仍然是“交互式传播”,与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常使用相冲突。故天津广电公司未经许可在“回看”服务中提供涉案作品,也应当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时利和顺公司主张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通过二者共同运营的IPTV业务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构成共同侵权。根据IPTV业务的政策背景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应当由广电播出机构负责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管理,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电信企业负责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本案中,天津广电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天津移动公司与天津广电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的《IPTV测试期框架协议》与一审期间提交的双方于2021年2月签订的《中国IPTV-天津信号传输测试期协议》均载明天津移动公司负责IPTV测试工作传输网络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没有提供节目或参与收入分成的内容。时利和顺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天津移动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或与天津广电公司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意思联络。一审判决认为时利和顺公司在2021年1月25日取证时,《中国IPTV-天津信号传输测试期协议》尚未签订,不足以证明天津移动公司未参与作品的提供。但结合二审提交的2020年4月签订的《IPTV测试期框架协议》,天津移动公司、天津广电公司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关于IPTV的合作内容具有延续性,天津移动公司仅负责提供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天津移动公司为共同侵权主体,天津移动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天津广电公司主张因IPTV业务对接了不同的电信企业的宽带传输网络,会因一个节目导致天津广电公司重复赔偿。但是,不同的电信企业提供服务的IPTV平台传播的范围不同,所造成的损害和可以主张的赔偿范围也不相同。本案中,时利和顺公司仅针对涉及天津广电公司运营的由天津移动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IPTV平台上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天津广电公司主张会因重复赔偿使时利和顺公司获得不当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天津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6328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中国IPTV-天津”平台“回看”服务提供涉案作品《大河儿女》的在线播放; 三、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