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3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江东五路7589号。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M区6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森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6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64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电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仓储费多年未能实质解决,就原告而言,其同样应积极寻求提存等其它解决方式,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考虑到原告曾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拆除工程款纠纷一案,从减少损失的角度,其应就仓储费同被告一并解决或同时起内诉讼解决,并不应在耗时一年多后仅就仓储费问题起诉,故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酌情对仓储费的终止时间以2020年3月23日为准。”由于仓储物是钢构件,体积和重量过大,不适合提存。电联公司在2020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是依据框架合同退还保证金和框架合同项下的拆除合同支付拆除款。该案件(2020)津0319民初5430号调解结案,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最后付款时间是2020年12月24日。2021年5月前,电联公司与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就仓储费问题一直在协商中,且于2021年4月30日就仓储费支付问题与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的**、***、**开视频会议进行协商,2021年5月18日电联公司、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一同去河北廊坊实地查看核实实物,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均没有实质性的态度,故电联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依据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要求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支付仓储费,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拆分成3个案件诉讼,本案只是其中一个案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要求电联公司积极寻求提存等其他解决方式,由于仓储物是钢构件,体积和重量过大,不适合提存;同时法院认为就仓储费,电联公司要求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支付拆除工程款一并诉讼的要求,因双方一直在协商,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没有明确态度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电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电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理合法,应当驳回电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共同来承担仓储费的损失是结合电联公司与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在仓储过程当中所存在的各自的问题来进行裁决的。电联公司认为拆除和仓储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拆除行为和仓储行为是同一行为,在同一个框架协议基础上的行为。电联公司在主张拆除费用同时应当一并主张仓储费用的损失,在之前的拆除塔机的合同诉讼当中,因为其自身原因并没有提出关于仓储费的主张。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仓储费截止到2020年3月23日我们是服从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电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支付仓储费324250元(自2017年铁塔入库房时间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实际以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将铁塔全部提走为止。具体计算明细详见清单),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立即将全部铁塔从电联公司仓库提走。3.由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联公司与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天津移动2015-2017年铁塔拆旧相关服务电联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发包人为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承包人为电联公司,承包期限自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或达到框架预估金额上限。承包内容:无线接入网宏基站铁塔的拆除、利旧安装等工程施工服务。拆除工程包括铁塔拆除、储运、保养、修理、改造、利旧安装工程等。本合同为框架施工合同,具体工程价款以具体《天津移动2015-2017年铁塔拆旧相关服务电联施工合同》为准。在该协议附件一服务价格及清单中,返厂维修部分报价单中投标方报价50/日/座。附件三技术建议书中约定,我公司对本项目作出保管说明,若我公司中标,拆除作业中的铁塔保管时间最长为3个月,超出部分按返厂维修部分的储存报价结算。 后双方又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基站铁塔拆除施工合同(编号1886)》,约定:发包人为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承包人为电联公司,工程名称:基站铁塔拆除合同(***华家具等6个基站铁塔拆除),工程内容:火箭塔、***结构制作安装(电联),开工日期:2017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天,工程价款187850元……,如有未尽事宜,按照《天津移动2015-2017年铁塔折旧相关服务电联采购框架协议》的相关规定执行,合同中未签订时间。 后双方又签订《【2017】1886号基站铁塔拆除合同(***华家具等6个基站铁塔拆除)变更协议》,约定:甲方为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乙方为电联公司,甲方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基站铁塔拆除合同(***华家具等6个基站铁塔拆除)》合同号【2017】1886,由于施工中实际现状及一些不可预见因素,使施工内容发生了变化,实际工程量变更为:竣工后,基站铁塔拆除工程原合同约定工程量为***华家具等6个基站铁塔拆除,比原合同工程量减少津南迎新村60米基站,变更为原已委托的南开大学供热站30米基站,减少工程投资19500元。综上鉴于上述原因,原合同共减少工程投资19500元。原合同总金额187850元,调整以后,变更为168350元。本协议是原合同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未约定的条款,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合同中未签订时间。 电联公司、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17年12月15日三方签署《完工工程量》,确认南开大学供热站基站2017-6-28已完成,1座;华英学校基站2017-4-13已完成,1座;***华家具基站2017-4-13已完成,1座;天津移动津南北洋基站2017-3-11已完成,1座。上述共计4座。 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0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及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工程建设中心分别向电联公司发函,要求提取涉诉基站铁塔。电联公司、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因仓储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电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对于拆除合同工程款部分,电联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要求判令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向其支付146168.02元,退还保证金47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该案双方达成调解,调解结果为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向电联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 再查,电联公司、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除本案外还就其他基站的仓储费用在一审法院有两个诉讼,即(2021)津0319民初10438号和(2021)津0319民初16416号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向电联公司支付仓储费用及支付的金额。 关于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电联公司支付仓储费一节。电联公司、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拆除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电联公司、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在拆除施工合同未填写签订合同日期,但结合变更协议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拆除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17年3月14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8日早于签订合同时间,对工期约定部分明显不合常理,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抗辩电联公司未如期完工、不清楚具体拆除时间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合同工期的问题、未能举证证明除拆除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外双方就工期问题达成新的约定且双方与监理单位一同签署了《完工工程量》,明确了案涉4个基站的拆除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案涉基站的具体拆除时间应以《完工工程量》载明的时间确认。对于仓储费部分,在双方签订的拆除施工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但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来看,电联公司应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的要求对案涉基站进行拆除,后等待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提走或者维修的指令,直至双方签署《完工工程量》,确认了基站拆除时间和拆除项目,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也尚未明确具体指令,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在签署《完工工程量》之时未提出电联公司工期延误的问题,亦在拆除工程款诉讼的调解结果中全额支付,故自基站拆除起至双方签署《完工工程量》止这段期间内产生的仓储费用,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有责任给付电联公司,在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未能给付仓储费用的情况下,电联公司对该仓储物实行留置权,拒绝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提货的请求,并无过错,电联公司要求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储存费用是必要且合理的,应予支持。 关于仓储费计算时间一节。电联公司在框架协议附件中表示,“若其中标,拆除作业中的铁塔保管时间最长为3个月,超出部分按返厂维修部分的储存报价结算”,可以看出,电联公司同意自拆除作业完成后三个月后开始起算仓储费。故本案案涉4个基站,仓储费计算分别以2017年9月28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6月11日开始起算。案涉仓储费多年来未能实质解决,就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而言,未能就仓储费一事积极有效的与电联公司协商,亦未提起要求电联公司返还仓储物的诉讼,导致产生大额的仓储费;就电联公司而言,其同样应积极寻求提存等其他解决方式,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考虑到电联公司曾于2020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向其支付案涉拆除工程款一案,从减少损失的角度,其应就仓储费同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一并解决或同时期内诉讼解决,并不应在耗时一年多后仅就仓储费问题起诉,故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一审法院酌定对仓储费的终止计算时间以2020年3月23日为准。 关于仓储费的计价标准一节,庭审中,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虽对仓储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仓储地点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地点不符,在仓储费用的计价标准上两地的市场价格存在差异。但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电联公司、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之间合作多年,签署过拆除合同、维修合同、仓储合同等,双方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对仓储费的计费标准一直以50元/天计算,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对已结清仓储费的计价标准及实际履行地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已以其履行行为表明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认可,故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仓储费194550元(50元/天×3891天),对电联公司主张的相应利息部分,有一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生效后,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应将案涉仓储物及时从电联公司处提走,双方如对本案仓储物的其他问题仍存有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194550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4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4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9252元,由原告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77元。” 二审中,电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微信截屏20页。证明在2020年3月23日那个案子以后,电联公司一直在跟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本院组织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应当是在一审当中提出,二审当中不能作为新证据进行举证。截屏当中也并没有显示沟通的内容与本案有关,因为电联公司与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之间就仓储费的问题还有其他的案件也正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特指是与本案的拆除四个塔基涉及的仓储费用。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电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仓储费的截止时间问题。经审查,电联公司、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对于本案中仓储费的起始时间以及仓储费标准均无异议,电联公司仅就一审判决中认定其对仓储费损失的扩大负有相关责任以及仓储费的截止时间存有异议。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均确认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在2017年底至2018年初曾向电联公司主张过要求提取包含本案四个基站在内的全部基站,但因双方就仓储时间等存有争议故未能提取成功。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已在当时明确表示要提取案涉基站,理应负有给付仓储费的义务,而电联公司亦应在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未履行给付仓储费义务的情况下负有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仓储物或采取诉讼等方式进行减损的义务,但电联公司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仓储物存放的事实,酌情认定的仓储费金额符合公平原则,电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9元,由上诉人电联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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