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6679号 原告:***,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M区6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39.6元、交通费625元、营养费1228.3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3600元、后期治疗费19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赔偿:75792.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上午***家园北门外门口道路行走,被二被告所铺设的光纤电缆所绊倒,原告报警后民警告知原告先行看病,故原告自行前往天津市第一医院以及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尺骨突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肩峰撞击综合症。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额住院费,只能随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39.6元、交通费625元、营养费1228.3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3600元、后期**治疗费19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赔偿:75792.9元。综上所述,本应铺设在地下的电缆不仅随意裸露的放在人行通道上,且未有任何标识以及围挡提醒过往行人注意,造成了本次悲剧的产生,而二被告作为电缆的物权单位以及使用单位理应共同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 移动公司辩称,原告摔倒的事认可。现场有移动公司的线缆,但线缆裸露不是移动公司施工导致,移动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使侵权责任成立,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有过错。 联通公司辩称,原告摔倒的事认可,现场确实有联通公司的线,但线缆裸露不是联通公司施工导致,联通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使侵权责任成立,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2日上午,原告***家园北门步行向小区外通行时,发现多颗线缆平行横放在门口,原告试图跨过线缆,但右脚跨越时被一根线缆绊倒。后原告报警,并至天津市第一医院、天津医院就医,后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尺骨突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肩峰撞击综合症。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确定二被告系堆放线缆的行为人或公共道路管理人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堆放的线缆中有仅二被告名称字样,但原告并未举证二被告堆放,故不能确定二被告为侵权行为人。另,涉案线缆堆放在小区大门外道路,该道路为公共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可见,二被告并无管理该道路的权力,不属于该公共道路管理人。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