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XX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蓟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5民初5162号
原告:XX,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M区64号。
负责人:阎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蓟州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中昌北路南端鸿昌广场6号楼5、6门。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蓟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蓟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补办137××××5558手机号SIM卡,并赔偿原告因被告延误补卡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初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蓟州分公司处购买137××××5558手机号码,后开通该号码,并一直使用,至2017年9月初,不慎将装有上述手机号码的手机丢失,后原告于2018年2月8日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向该手机号缴纳100元话费,并要求营业员补办该号码SIM卡,然被告营业员以种种借口拒绝补办且态度蛮横,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蓟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一部分补办137××××5558手机号SIM卡的请求,原告需要持有本人身份证去被告营业厅办理,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部分不同意。其理由是:原告声称其是137××××5558手机号的所有人,但在2018年2月8日到被告营业厅以该卡遗失为由进行补卡时,并没有按照被告规定的补卡要求,提交除了身份证之外的二次核验手续,使被告无法证实原告是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了保护电信顾客的权益,为了避免所有权人的损失,被告方的营业员没有给原告办理。现在被告经核实,该号码是原告所有,故原告持有效证件可以到营业厅进行补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交纳话费的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137××××5558手机号系原告所有;
2、光盘一张,系原告在被告营业厅补办卡时的视频。证明原告去被告营业厅补办卡时,其营业员拒绝办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移动客户补卡业务管理规定一份,证明其营业厅业务员系按被告规定,要求原告提供二次核实的相关手续,因原告未提供,故拒绝办理补卡是正确的;
2、用户账单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的客户单上只显示用户的姓氏,看不到整个名字,所以被告是为了保护客户权益才在补卡当日要求其提交二次核实相关手续。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8年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蓟州分公司(原为:蓟县分公司)处购买137××××5558手机号码,并一直使用。2017年9月初,原告不慎将装有137××××5558手机号码的手机丢失。2018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蓟州分公司营业厅向该手机号缴纳话费100元,并要求补办该号码SIM卡。被告营业员要求原告提供二次核实的相关手续,原告未予提供,被告拒绝给原告补卡,故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其装有137××××5558手机号码的手机丢失,要求被告给与补办新的SIM卡,被告以原告未按自己的行业管理的规定提供二次核实的相关手续为由,拒绝履行补卡义务,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现持有效证件可以到被告营业厅进行补办137××××5558手机号SIM卡,故本院准予。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延误补卡造成的损失,但未提出具体的损失数额和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蓟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XX补办137XXXX****手机号SIM卡(原告XX到被告营业厅办理补卡手续时,须持有自己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蓟州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