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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金某某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22260号 原告:海门市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南路与神舟三路十字西南角揽月府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3幢B1120室。 法定代表人:熊试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门市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海门市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