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华莆磊石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15481号 原告:厦门华莆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北路44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3幢B1120室。 法定代表人:熊试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法务。 原告厦门华莆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莆磊公司)与被告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华莆磊公司诉称,202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石材类采购专用合同》,就绿城台州宁江明月卧龙园仿古建筑工程采购石材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购货方被告提供石材,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验收工程量计算。后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总价为3,150,551.94元,但被告仅支付1,200,000元,剩余1,950,551.94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0,551.9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950,551.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被告致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不仅是出售建材,还包含了工程施工安装,交付的成果为工程施工完成后的分包项目。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价格包括材料费(含防护)、加工费、运费、卸车费、安装费、辅材费、税金、措施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总费用”;第四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石材工程总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与建设方跟甲方的质保时间同步”;第五条约定“根据项目现场需求提前备货,以项目进度节点保证施工进度”;第十条约定“乙方(原告)应按合同规定精心组织生产加工、运输及现场安装施工,按时、按质、按量的将完工成品交付给甲方”等条款。以上合同条款,明确表明双方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城市新区,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管辖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还是被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被告与发包人即案外人台州XX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作为“绿城台州宁江明月花园2号地块卧龙园仿古工程”的承包方,将整个项目所涉石材部分交由原告负责。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案涉项目石材的图纸确认、生产加工、运输及现场安装施工,并将案涉石材安装在项目所涉楼房的外立面,具有分包属性。其次,本案原告请款时提交给被告的材料为《工程结算书》,其内容为工程量的结算范围及说明等。综合上述案件事实,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建设工程位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故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凯 书 记 员 王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