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2执10968号
申请执行人: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中革街4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F125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辽0204民初5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应由本院管辖,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以(2022)辽0204民初562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冻结被执行人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上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二处。现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二百五十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本案审理期间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以(2022)辽0204民初5622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00600252367账户冻结的存款人民币250,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