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民终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F125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8475681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玖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平安家园2**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2MA709J2X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与神舟三路十字西角揽月府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39940046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路南段320号高山流水幸福快车小区(西区)4幢10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52790X。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陕西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自贸大都汇5层528-09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TLX1C。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府谷县玖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西安**房地产公司一家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安**房地产公司承担。理由是:导致票据纠纷的原因是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造成的,不应由其他人成为受害者。
玖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致唐公司、**公司、**公司连带向玖信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17XXXX034820210203847158766)票款金额242320.72元及自2022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4.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2月3日,**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7XXXX0348202102038471587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支,票据金额为242320.7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收票人为致唐公司,承兑人为**公司。电子汇票中载明:可以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公司、深圳市乾宏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公司。2021年5月1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玖信公司。上述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玖信公司所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应受法律保护。汇票到期后,玖信公司通过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信息已进入承兑人**公司的系统,**公司未签收实际上是拒绝付款,玖信公司已可以行使追索权。**公司辩称玖信公司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未向其书面通知被拒绝事由,因此玖信公司无权行使追索权,本院认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玖信公司虽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书面通知,但其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公司辩称玖信公司未提供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明,无权向其行使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玖信公司主张自汇票到期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致唐公司、**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府谷县玖信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票据号码为23017XXXX0348202102038471587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42320.72元及利息(以242320.7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上诉人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审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向一、二审法院均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依法交纳二审诉讼费。故对其不按照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63元,由上诉人上海致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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