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3928号
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822房。
法定代表人:罗伟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君,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遥,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恒,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君、张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按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454.5元/月,计算其工伤待遇,共计86362.5元;2.请求按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酌减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00元;3.请求按照被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在原告的一个项目上做短期木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且做工不久就受伤住院,无法得知其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主张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54.5元/月(建筑业41454元/年÷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31090.5元(3454.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7636元(3454.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27636元(3454.5元/月×8个月)。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出入院记录》的诊断结论、住院时间及实际情况,且结合《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被告左手拇指末节离断缺损可享医疗期为28-56天,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宜认定为4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00元(5500元÷30天×42天)。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住院期间为21天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得知被告实际住院20天,而不是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1天,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74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护理人员100元/天,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应该按照被告本人实际领取的工资计算,2018年6月1日-2018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本人领取的实际工资是40876元,故被告每个月的月工资是7669元;2.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依照鉴定标准,九级伤残为4-6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是不变的,也应该是按照7669元计算。因被告受伤,伤及神经,至今无法工作,所以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适当延长;3.被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是21天,住院期间的生活由护工杨银环悉心照顾,按照护理费160元/天计算,支付了3200元护理费;4.原告在被告受伤之后没有及时支付伤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对被告受伤作出合理赔偿,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在原告的中建江湾壹号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1月10日,被告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当天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离断缺损。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医疗费。出院后,被告未回原告处工作。2019年6月24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被告的受伤做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12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株劳鉴2019年2199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864元;—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864元;住院期间护理工资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用494元;交通费用1000元。”2020年4月2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5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494元、伙食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四、驳回仲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认定工伤决定书》《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病历》《领条》《考勤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2018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为工伤,并由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月缴费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交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据,本院参照被告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确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应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院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
二、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问题。被告工伤鉴定为玖级,本院根据被告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宜认定为42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5500元×3个月)。
三、关于被告住院天数及护理费的问题。根据被告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被告住院期间为21天,原告主张被告住院期间为20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
四、关于被告请求的其他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对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494元、伙食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
三、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
四、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494元、伙食费630元、交通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述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