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6219号
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822房。
法定代表人:罗伟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君,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2019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753元/月计算其工伤待遇;2、按《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酌减停工留薪期;3、按《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计算伙食费;4、按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实际支出计算鉴定费;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在原告派遣项目上做短期钢筋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且做工不久就受伤住院,无法得知其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53元/月(建筑业57031元/年÷12),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271元(4753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518元(475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518元(4753元/月×6个月)。仲裁委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20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时间及实际情况,结合《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被告右手拇指挤压伤可享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且被告实际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未明确规定休息期间,原告认为其停工留薪期宜认定为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53元(4753元/月×1个月)。仲裁委认定被告的伙食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原告认为其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10元/天×20天)。仲裁委认定的鉴定费496元中,部分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总额应为200元,超额296元的部分属于健康体检费,与劳动鉴定事项无关。
被告辩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长沙环球世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系“长沙市未来城城市综合体B区一期A20地块12#、16#、17#、B3#、B4#、A20地下室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原告系劳务分包单位。2020年9月17日,被告经人介绍到该项目上担任钢筋工,日工资为350元(由中建五局代发)。
2020年11月5日,被告在项目12#—16#工地切割钢筋时右手拇指不慎被钢筋挤压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11月25日,被告出院。此后,被告未再前往涉案项目工作。2020年12月4日,中建五局向被告发放工资14000元。
2021年2月23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3月24日,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确认)工伤决定书》,确认被告构成工伤。2021年7月2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
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0月20日,该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7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773.33元;五、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200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费600元;七、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496元;八、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2、2021年4月24日,被告在长沙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96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作时受伤,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被告在涉案项目工作时间较短(未满2个月),期间工资为14000元。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参照受伤前其统筹地区上年度(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464元/月认定其工资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53元/月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可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248元(6464元/月×7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即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784元(6464元/月×6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784元(6464元/月×6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仲裁裁决酌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20天,与本案事实相符,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773.33元。原告主张减少停工留薪期,本院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20天,故其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10元/天×20天);6、鉴定费: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费用为200元,故涉案鉴定费应为200元。另外,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护理费2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及《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84元;
二、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773.33元;
三、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2000元;
四、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五、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200元;
六、驳回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倩
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