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8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822房。
法定代表人:罗伟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君,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遥,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恒,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按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建筑业41454元/年)认定***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454.5元/月;2、请求按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酌减停工留薪期;3、请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事实与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于2018年6月1日入职**公司,在**公司的中建江湾壹号项目上从事短期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按实际劳动天数与工作量计发工资,无固定月工资标准,***做工不久(同年11月10日)就受伤住院,无法得知其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公司主张根据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54.5元/月(建筑业41454元/年÷12),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31090.5元(3454.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7636元(3454.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27636元(3454.5元/月×8个月)。根据《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左手拇指末节离断缺损可享医疗期为28-56天。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公司不认同。从***提供的《出院记录(1)》上面载明的住院时间、诊断结论,并结合***出院后的身体实际情况来看,***的停工留薪期为4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36.3元(3454.5元÷30×42天)。而从《出院记录(1)》、《护理工资领条》都可得出***实际住院20天,故根据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45元/年),应认定护理人员100元/天,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综上,请求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从2018年6月1日到2018年11月10日***受伤止,***在单位实际领到工资40876元,所以***的实际平均月工资为7669元,因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按照***的实际工资来计算。二、关于停工留薪期,***鉴定为玖级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玖级伤残的停工留薪期为4到6个月。三、***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期间基本生活有护工照顾,***付给护工的3200元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按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454.5元/月,计算其工伤待遇,共计86362.5元;2、请求按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酌减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00元;3、请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2000元;4、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6月1日入职**公司处,在**公司的中建江湾壹号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1月10日,***在该项目工作时受伤,当天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离断缺损。期间**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后,***未回**公司处工作。2019年6月24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的受伤做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12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株劳鉴2019年2199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请求裁决解除***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864元;—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864元;住院期间护理工资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用494元;交通费用1000元。”2020年4月2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二、**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500元;三、**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494元、伙食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2018年11月10日,***在**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为工伤,并由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月缴费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交**公司向***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参照***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确定***的月工资标准,**公司主张应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出院后未再回**公司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二、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问题。***工伤鉴定为玖级,根据***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公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宜认定为42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5500元×3个月)。三、关于***住院天数及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期间为21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为20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司应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四、关于***请求的其他费用的问题。**公司、***对**公司支付***鉴定费494元、伙食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三、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四、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494元、伙食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结合本案,***与**公司均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月工资标准,故一审参照***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确定其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公司主张按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的工伤经鉴定为玖级,住院天数为21天,故此,一审确定***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并无不妥。**公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4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