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4066号
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822房。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按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252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2836元;2、判决按《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酌减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008元;3、判决按被告首次住院天数18天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4、判决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5、判决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3669.92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裁决,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收到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且做工不久就受伤住院,无法得知其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仲裁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出、入院记录》的诊断结论、住院时间及实际情况,结合《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3个月。仲裁认定被告住院21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第二次住院系进行骨折术后,无护理必要,该3天的住院护理费不应产生。同时,根据《关于调整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另外,被告在手术时全部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如有后续治疗费用,在被告不离职的情形下原本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则对于术后复诊的医疗费用,原告不应另行承担,而应包括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建筑工地农民工,根据长沙市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购买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应申报。工伤保险的赔付标准为被告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仲裁裁决的工资标准合法有据。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仲裁裁决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考虑到了被告的受伤和恢复情况。根据出院记录,被告的受伤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内固定拆除时间2021年6月11日。因内固定未拆除,被告无法正常工作,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承建的长沙城市未来综合体B区一期项目担任木工。2020年10月16日,被告在该项目12栋地下室负二层工作时不慎被冲板锯割断拇指和食指,随后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21年6月18日,被告因进行取内固定手术,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并垫付了医疗费用3669.92元。在两次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用。被告受伤后,未再回项目上班。
2021年12月7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3月11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为七级伤残。2022年6月22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95元。
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8月16日,该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9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2100元、医疗费3669.92元、鉴定费79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不服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应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双方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陈述不一,且仅有各自的单方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情况,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被告受伤前其统筹地区上年度(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464元)认定其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湖南省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52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工伤经认定构成七级伤残,其可依此享受工伤待遇。本院对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审查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4032元(6464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96960元(6464元/月×15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仲裁机构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784元(6464元/月×4月);3、护理费:被告为治疗工伤累计住院21天,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规[2021]22号《关于调整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发放。被告住院21天,其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5、医疗费:被告为取出内固定第二次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669.92元,该项费用亦属于治疗工伤而支出,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系后续医疗费、属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范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交通费:双方对鉴定费795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60元;
二、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8784元;
三、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2100元;
四、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五、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795元、交通费500元;
六、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3669.92元;
七、驳回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