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1民初10374号
原告: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822房。
法定代表人:罗伟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承担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144367元;2、判令原告无需承担被告停职留薪期工资27942元;3、判令原告无需承担被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500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鉴定费7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东部产业园A6、11栋项目工地受伤,伤后住院27天。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2000元赔偿费用,用于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护理费用等。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劳人仲字(2018)184号仲裁裁决原告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支付的2000元超过伙食补助费的部分,应折抵护理费。二、仲裁裁决认定的护理费过高,其认定的护理费标准为益阳市社平工资,原告认为应以益阳市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三、被告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未送达原告,而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致使原告未收到该鉴定文书,错过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间,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八级伤残,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不服。四、被告在仲裁阶段未就鉴定费举证,未经双方质证确认的证据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1月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二、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的2000元属于对被告的生活补助;三、鉴定费用是实际产生且合理的开支,益劳人仲字(2018)184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申请伤残鉴定后,给原告邮寄送达了法律文书,但原告公司无人签收,因此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接受原告安排前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东部产业园A6、11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2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在A11栋工地操作割木机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右拇指末节离断伤;2、右中指中节不全离断伤;3、右示指开放性骨折并指固有动脉、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保持创面清洁干燥,术后45天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2、不适随诊。被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均已由原告支付完毕。
2017年8月18日,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17)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7年11月19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益劳鉴20170794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因被告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果,被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332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8)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终止;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79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78759元,限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之内付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2、被告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仅在仲裁阶段提供了“证人证明”,原告不予认可;3、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也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4、益劳人仲字(2018)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终止,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17)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益劳鉴20170794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益劳人仲字(2018)184号仲裁裁决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安排在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工主体责任方,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仲裁裁决参照2016年益阳市社会平均工资4657元作为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亦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并按此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27元(4657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0元(4657元/月×10个月)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70元(4657元/月×10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被告的住院天数(24天)及构成八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7942元(4657元/月×6个月)。
被告住院24天,仲裁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亦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参照益阳市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7784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3186元(47784元/年÷360天×24天)。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主张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抵扣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付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36元。
原告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7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0元;
二、原告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7942元;
三、原告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36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