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4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822房。
法定代表人:罗伟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11民初1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旺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旺鑫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改判旺鑫公司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942元;4、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并未送达至旺鑫公司,而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致使旺鑫公司没有收到该鉴定文书,错过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间。**光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八级伤残,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不服。二、***受伤后住院的时间为23天,而且经过治疗后45天后即予视骨折愈合拆线等,但是一审认定6个月停工留薪期,旺鑫公司认为该时间过长。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仲裁委已经按照旺鑫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之后又公告送达了,已经履行了送达程序。二、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是正确的。
旺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鑫公司无需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144367元;2、判令旺鑫公司无需承担***停职留薪期工资27942元;3、判令旺鑫公司无需承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500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鉴定费700元;4、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接受旺鑫公司安排前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东部产业园A6、11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2月10日15时左右,***在A11栋工地操作割木机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右拇指末节离断伤;2、右中指中节不全离断伤;3、右示指开放性骨折并指固有动脉、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保持创面清洁干燥,术后45天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均已由旺鑫公司支付完毕。2017年8月18日,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17)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2017年11月19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益劳鉴20170794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构成八级伤残。***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因***向旺鑫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果,***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旺鑫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旺鑫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332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8)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旺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终止;2、旺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794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78759元,限旺鑫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之内付清。旺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12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认定:1、***住院期间,旺鑫公司向***支付了2000元;2、***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仅在仲裁阶段提供了“证人证明”,旺鑫公司不予认可;3、旺鑫公司未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也未为***缴纳工伤保险;4、益劳人仲字(2018)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与旺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终止,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接受旺鑫公司安排在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旺鑫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责任方,未为***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旺鑫公司亦不予认可。仲裁裁决参照2016年益阳市社会平均工资4657元作为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旺鑫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按此标准计算旺鑫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27元(4657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0元(4657元/月×10个月)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70元(4657元/月×10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光的住院天数(24天)及构成八级伤残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旺鑫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7942元(4657元/月×6个月)。***住院24天,仲裁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旺鑫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旺鑫公司主张参照益阳市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7784元/年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3186元(47784元/年÷360天×24天)。因旺鑫公司已向***支付了2000元,旺鑫公司主张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抵扣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付清,旺鑫公司还应向***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36元。旺鑫公司主张***未举证证明鉴定费用,不应由旺鑫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旺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7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0元;二、旺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7942元;三、旺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36元;四、驳回旺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旺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旺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旺鑫公司应否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的停工留薪期时长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因工作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后通过邮寄、公告方式向旺鑫公司送达了鉴定结论,旺鑫公司亦承认其在仲裁庭审中知晓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没有申请再次鉴定。现旺鑫公司再对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提出异议,并主张不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中,***于2017年2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1月19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旺鑫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南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晓震
审判员戴静
审判员*雨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