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59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7号。
负责人:李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李梅,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区支行客户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长沙宇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468号阳光嘉园8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刘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南,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长沙宇鸿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长沙宇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李梅、被告宇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26391.26元及利息8.37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债权实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小微企业微捷贷贷款,依据该贷款的申请程序,被告宇鸿公司授权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助客户端申请贷款并签署、确认贷款协议,经两被告申请、确认,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宇鸿公司作为借款人(企业)、被告**(个人)共同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减)加陆拾bp确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对该项借款已确认生效。经查明,此笔借款10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于2021年6月17日转入宇鸿公司账户,并陆续被其使用。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还款。截止至2021年8月9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26391.26元及利息8.37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被告宇鸿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调解。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被告宇鸿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助客户端向原告申请小微企业微捷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21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4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宇鸿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宇鸿公司、**未按约还款,剩余本金926391.26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900.78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授权书、贷款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信息查询清单、还款明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鸿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宇鸿公司、**未按约还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宇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26391.26元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长沙宇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区支行借款本金926391.2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为24900.78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利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32元,由被告长沙宇鸿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润秋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