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690号
原告:***,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李金莲,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韩权晟,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娟,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468号阳光嘉园8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李培南。
原告***、***、李金莲、韩权晟诉被告湖南长沙**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长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5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的至亲韩学艺系被告的员工,2018年5月30日不幸因公死亡。四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418000元。2019年6月24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在2019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并愿意多支付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
被告湖南长沙**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李金莲、***与被告签订《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因韩学艺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不幸死亡,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四原告1418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日上午12点前一次性付给四原告718000元,剩余的700000元由被告在领取全部工伤保险赔偿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最长不超过三个月。2018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等结算款一到,一次性付清赔偿款200000元,尽最大努力12月底付清。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四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韩学艺家属死亡赔偿金1400000元,已支付1200000元,余款20000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月底前全部付清,并愿意多支付5000元。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余款200000元以及承诺的多支付的5000元。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以及被告向四原告出具的《证明》和《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补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长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莲、韩权晟赔偿款205000元,并支付原告***、***、李金莲、韩权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赔偿款被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3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合计2208元,由被告湖南长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谭志军
代理书记员 肖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