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宇鸿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长沙宇鸿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03民初2346、2504号
原告(被告):***,女,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程,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湖南长沙宇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号阳光嘉园*栋***房。
法定代表人:李培南。
委托代理人:陈礼滨,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江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湖南长沙宇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案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礼滨、吕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742元、失业保险金14336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62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74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804元、延时加班工资158267元、社会保险待遇损失78000元、押金100元、代通知金2503元。事实与理由(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入职被告处,由被告安排至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担任厨师。每月满勤,每天从早上六点工作至下午五点半,月平均工资为2503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息日休假及带薪年休假,亦未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合同书的关键页面被替换,原、被告没有约定劳动合同到期日为11月30日,原告系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合同的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明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应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只要裁判结果没有超过劳动者诉请的金额即可,本案作出经济补偿、代通知金的裁决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不按益劳人仲字(2018)80号裁决书第二、三、四项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辩称):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劳人仲字(2018)80号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错误。1.原告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裁决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并且《劳动合同书》已明确合同终止期为2018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是错误的。1.原告书面申请不为其缴纳社保,被告无法单独完成缴纳手续,所以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社保费用,被告已领取了原告支付的社保费用;2.原告主动辞职系自愿终止劳动关系;3.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的要求的证据。三、裁决书认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错误。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1.300%的年休假工资包含了正常工资期间的工资,即使有年休假工资也应按200%的标准计算;2.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裁决书计算的年休假月平均工资错误;3.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了100%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其中的200%是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裁决书认定的时效错误。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问题。1.被告加班的天数认定错误;2.原告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无需再另行支付。四、裁决书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被告实际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
原、被告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劳动合同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能与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3.承包合同(被告与长安湖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益电公司灰硫项目湿式除尘系统维护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4.不缴纳社保申请书及社保费用领取表、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表均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2018年5月至11月的工资表能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相印证,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采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是对劳动争议仲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对当事人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审理。被告提出的“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违法”的质证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提出的“仲裁裁决没有生效,原告不能向法院起诉”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字(2018)80号仲裁裁决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程序性事项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7年11月,被告与长安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益电公司灰硫项目湿式除尘系统维护合同》,被告承包了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两台机组湿式除尘系统的有关维护工作。该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0点至2018年11月30日24点止。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为1200元/月,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为11元/小时。若原告不愿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并承诺放弃的,被告将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得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主张经济补偿金等任何权利。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鉴于合同终止期为2018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原告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安排原告至长安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16元;休息日加班4天,支付加班工资248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小时,支付加班工资188元,三项共计1552元。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实发平均工资是2503.42元,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405.08元。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742元、失业保险损失14336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62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74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804元、社会保险待遇损失78000元、押金100元、延时加班工资158267元。2019年5月20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人仲字(2018)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21元,代通知金2503元,失业保险金143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472元,共计73832元。原、被告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上确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是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30日终止,不属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无过失性辞退原告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法中的经济补偿制度、社会保险制度等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允许任意排除,即使原、被告约定“不要求支付”或是劳动者承诺放弃,均因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例外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虽然原告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但经济赔偿和经济补偿均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产生,二者涉及的是对该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判断的问题,其准确性需要裁判机关通过审理依法作出。原告的判断是否准确,不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可径直作出有关经济补偿的判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9个月,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3.4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7523.94元(2503.42元×7个月)。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根据上述规定,再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予以支持。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原告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的工作时间为20个小时,休息日加班为4天,法定休假节日加班为12天。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在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405.08元。据此,原告的小时工资为13.82元(按150%计算为20.73元),日工资为110.58元(按200%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21.16元,按300%计算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为331.7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14.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84.64元、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3980.88元,合计5280.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52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26.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36.64元、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2864.88元,共计3728.12元。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休年休假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985.66元(2405.08÷21.75×9天×300%,其中2018年年休假天数折算为4天:334÷365×5),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未支付给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990.4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故失业人员符合上述条件即可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符合上述规定,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和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湖南长沙宇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30日终止;
二、被告(原告)湖南长沙宇鸿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23.9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26.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36.64元、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2864.88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90.44元,共计23242.5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湖南长沙宇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湖南长沙宇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元,原告(被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青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资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