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3民初450号
原告:合肥正邦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花园公建东组团4-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202889。
法定代表人:孔德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光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云谷路交口观澜华庭2期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45704275。
法定代表人:张克朋,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合肥正邦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光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正邦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正邦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正邦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合肥正邦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