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7512号
原告:合肥正邦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花园公建东组团4-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正邦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线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正邦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6575.85元及逾期利息1725.83元(利息自2022年7月18日起,以186575.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8日,最终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云湖大境三期-***商业二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安徽省**县××镇的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另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及其他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经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2年7月18日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398531.80元,扣除预留质保金及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已付金额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应付工程款186575.8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另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双方结算完成时间为2022年7月18日。且合同中约定,支付至97%工程款时需足额开具100%工程款发票。原告至今未足额开具发票,最后一笔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2年9月16日,应当认定为未达到付款条件;2.原告未开具足额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无任何计算依据;3.原告长期未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被告于2022年6月份、10月份等多次函告原告,要求进行维修,原告均未按时进行维修;4.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经营主体,财务独立人员独立,办公场所独立,双方均有独立开设的银行账户,两者之间无财务混同情形,案涉工程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两者之间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在之前判决中也有类似案件;5.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云湖大境三期-***商业二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2.*****云湖大境三期-***商业二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汇总表;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4.客户自助打印回单;5.*****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裁判文书;2.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案涉工程双方最终结算日期是2022年7月1日,结算金额是398531.8元,应留质保金11955.95元,应实付金额386575.85元,被告已付金额200000元,未支付金额186575.85元;至2022年9月16日,原告开票总金额为386575.85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法人独资企业。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正邦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云湖大境三期-***商业二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结算及已付款的事实情况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维修问题,因被告扣留了质保金,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正邦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完成了最终结算,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开足了应实付金额386575.85元的发票。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非对等的给付义务。况且原告已开票金额被告尚未足额支付,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支付条件未成就,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原告主张计息日期自2021年7月18日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确定自2022年9月17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关联案件的审理中,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独立,财产独立的证据,在本案中亦补交了2021年度双方财务独立的证据,原告以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要求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正邦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8657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6575.8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正邦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3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