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诉张陆军、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22民初19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仁寿县慈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江,系仁寿县钟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陆军,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系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址: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
组织机构代码:79003267-1
法定代表人:黄政,总经理。
被告: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
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0565W。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芳,系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钰,系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张陆军、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劳务公司)、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称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江,被告张陆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被告劳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黄政,被告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芳、刘晓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陆军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39608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劳务工资239608元时止);被告劳务公司、电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组织农民工为电力公司发包给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张陆军乐至县石佛农网升组改造项目从事安装工作,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结算被告张陆军欠原告劳务工资239608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陆军辩称,被告张陆军欠原告劳务工资239608元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结合证据,是否由张陆军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劳务公司存在连带责任请原告举证,张陆军和劳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劳务公司和原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诉状所述的情况劳务公司不知情,跟劳务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电力公司。被告劳务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乐至县石佛农网升组改造项目工程是电力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签的合同,在做工程的时候张陆军以劳务公司的名义和电力公司联系,电力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一部分工程款给了被告劳务公司,一部分尾款根据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支付给了发生纠纷的几个当事人,电力公司的分包是合法的。被告电力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是:
1、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被告电力公司将乐至农网升级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劳务公司施工。
2、原告是乐至农网升级改造项目安装工程的包工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张陆军是否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239608元?
2、原告方请求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劳务工资239608元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劳务公司、被告电力公司是否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公民身份证、人口户籍证明、企业工商注册信息2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劳务公司、电力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张陆军未质证。
证据材料2:川电实总(2016)x号文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陆军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提到劳务公司的名字,证明和劳务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后认为,是真实的,电力公司参与过调解。
被告张陆军未质证。
证据材料3:结算清单、欠条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陆军拖欠原告乐至农网升级改造劳务工资款239608元。这个清单是通过乐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算后打了折扣少了四万多元钱,最后是239608元。
被告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个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和劳务公司没有什么关系。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后认为,电力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张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质证后认为,不认可欠条,这个签名和张陆军给熊建的委托书上的签字不太一样。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证据材料4:《资阳市迎接镇、丰禄镇农网改造材料清退单》、资雁人社监令字(2017)第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雁江区项目劳务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张陆军未质证。
被告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清退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限期改正指令书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后认为,清退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没有关联性。限期改正指令书,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被告劳务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两份合同。
被告劳务公司以此证明合同签字人是谢丹,不是张陆军。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三性”无异议。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性”无异议。
被告张陆军未质证。
(三)被告电力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一套。
被告电力公司以此证明劳务公司具有劳务承接资质;
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这个不能说明被告电力公司的发包是合法的。
被告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张陆军未质证。
证据材料2:辅助工作业务外委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被告电力公司以此证明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与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三性”无异议。
被告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性”无异议。
被告张陆军未质证。
证据材料3:结算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业务回单。
被告电力公司以此证明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结算,履行了合同款项支付义务。487万元合同款己全部支付。
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不知道结算书、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能免除被告电力公司的义务;委托书的“三性”原告认可;原告不知道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打款是雁江区那个项目的款项,不是本案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免除被告电力公司的责任。
被告劳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和劳务公司的章完全不一样。对于转账业务回单真实性劳务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这个钱是给张陆军个人的,不是给劳务公司的。
被告张陆军未质证。
(四)被告张陆军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经被告劳务公司、电力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经被告张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质证后认为,不认可欠条,这个签名和张陆军给熊建的委托书上的签字不太一样。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被告张陆军不申请笔迹鉴定,视为被告张陆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即被告张陆军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39608元。本院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经被告劳务公司、电力公司质证后认为,清退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限期改正指令书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劳务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经原告、被告电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电力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经原告和被告劳务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乐至县石佛农网升组改造工程由电力公司发包给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公司又分包给谢丹,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被告张陆军乐至县石佛农网升组改造项目从事安装工作,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结算被告张陆军欠原告劳务工资239608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证明:工程款民工工资。…,民工工资共计239608元,大写贰拾叁万玖仟陆佰零捌元。乐至县石佛镇农网改造项目工程总金额额双方签字生效。欠款人:张陆军,510108197811281255.收款人:***,511121196809016353。2016年12月19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张陆军一直未给付欠原告的工资。
案件审理中,被告张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不申请对欠条中“张陆军”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自愿放弃要求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的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不申请对欠条中“张陆军”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陆军应按照《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久拖不付,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陆军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239608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未约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欠款人自未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自愿放弃要求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的劳务工资239608元,并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所欠劳务工资239608元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4元,由被告张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汉礼
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
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