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1729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兴盛一巷2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790032671B。
法定代表人:黄政。
被告:***,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秦明林,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与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秦明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秦明林共同支付工程欠款3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11万元从2018年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5月6日,24万元从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9年5月6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借用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从总包方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处承包了资阳市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2015年9月,被告***、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电杆移栽、拉线等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并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保和镇以及乐至县的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中的电杆栽立、移栽、拉线等劳务施工业务,并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上述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随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作业,原告先后在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保和镇完成了栽立电杆1542根、移栽电杆79根、拉线1280个,在乐至县完成了栽立电杆223根、移栽电杆16根、拉线388个。前述施工作业直到2016年5月底全面完成,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经过结算,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万元,在2017年3月21日前,已共同支付了工程款95万元,尚有49万元工程欠款未支付。后来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在总包方四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工程技术室刘经理办公室内出具《欠条》壹份,再次确认并承诺在2017年付清全部工程欠款49万元。2018年1月4日,原告向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案号<2018>川20**民初118号)。后来,被告要求协商并支付部分工程欠款,原告遂撤回该案诉讼。2018年1月25日,被告***、被告秦明林出具《欠款及还款承诺书》壹份,载明:今欠***工程劳务款49万元,本人承诺在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5万元,在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26万元(包括贰万元欠款利息在内)。如果逾期支付的,则从逾期之日起以当期应付款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并注明秦明林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后来,被告***、秦明林共同偿还了1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借用(挂靠)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电网建设工程,被告秦明林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书面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故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挂靠被告,该笔债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秦明林向原告出具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秦明林书写欠款及还款承诺书时,原告和原告代理律师均在场,这更能证明欠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被告秦明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秦明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被告***将资阳市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中的电杆移栽、拉线等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并达成了口头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保和镇以及乐至县的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中的电杆栽立、移栽、拉线等劳务施工业务,并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前述施工作业直到2016年5月底全面完成,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4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程款49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今年(2017年)付清全部工程款……***签名捺手印身份证5101081978××××××××2017.3.21***5101131972××××××××”。2018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案号<2018>川20**民初118号)。后被告***要求协商,并于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秦明林向原告出具《欠款及还款承诺书》,载明:“今欠***工程劳务款49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在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其中包括贰万元欠款利息在内)。如果逾期支付的,则从逾期之日起以当期应付款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承诺人:秦明林签名捺手印5109211983××××××××***签名捺手印5101081978××××××××时间:2018.1.25”。被告***于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原告9万元,原告于2018年3月7日撤回起诉。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9年3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如请求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基本信息、结婚证、欠条、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2018)川2002民初118号及(2018)川2002民初1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口头达成的劳务施工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但因该劳务施工作业已于2016年5月底全面完工,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可参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劳务施工协议中关于价款的结算方式主张劳务费。截止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9万元未支付。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又于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9万元。经原告催收,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35万元未支付。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5万元中11万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2月26日,24万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12月31日,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9年5月6日,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秦明林系被告***配偶,在《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手印,认可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此种情况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将上述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分包上述劳务给原告时,被告***挂靠在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2月26日,24万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12月31日,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2019年5月6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申请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秦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才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