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米、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1693号

原告:**米,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街道兴盛1巷。

法定代表人:高兴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第三人: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60号4楼。

法定代表人:邹新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亮,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米与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被告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黄政,第三人永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民江公司支付工程款65307.96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该利息(计算方法:以65307.9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米为承包永存公司项目而挂靠在民江公司名下,以民江公司名义承接永存公司项目。三方约定,**米委托民江公司向永存公司收取工程款,民江公司从中收取相应管理费后再向**米转款。2016年10月14日和12月16日,永存公司向民江公司转款1481313.16元和3073402元,合计4554715.16元。此款包含永存公司应向**米支付的钢筋班组工程款1445307.96元。民江公司收到此款后,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扣除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后,向**米转款1380000元,尚欠65307.96元未付。

民江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所涉的工程,合同双方为民江公司与永存公司,故**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于**米所称其与民江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无事实依据,且**米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其施工。同时,**米在案涉工程中并未与民江公司进行过对账结算,其所主张的款项无事实依据。对于**米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最后,即使**米所主张事实成立,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永存公司述称,对本案诉争的工程,确系由永存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负责施工,与民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向民江公司转款时间和金额均予以认可。永存公司在转账支付时已经按照3%的标准,先行扣除了开具相关发票的税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永存公司与民江公司签订《分项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永存公司将位于温江区科伦药物研究院生物楼及综合楼工程中钢筋、砼、砌体、抹灰、地坪、脚手架、模板等分项劳务分包给民江公司。合同第六条E项约定,永存公司付款前,民江公司需开具税率为6%的普通增值税发票,该税金由民江公司负担2%,永存公司自行补贴4%。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民江公司委派**米为钢筋工程事项工地现场代表,委派王文立为其他工程事项现场代表。该合同尾部加盖永存公司和民江公司公章,民江公司还加盖彼时法定代表人黄政印鉴。**米、王文立在民江公司“劳务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名,黄建科在永存公司“劳务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2016年10月14日和2016年12月16日,永存公司分两次向民江公司转款1481313.16元和3073402元,合计4554715.16元。后民江公司通过转账,分五次共向**米支付1380000元。2016年10月7日,黄建科作为永存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确认王文立班组2016年9月应付进度款为799097.8元。永存公司制作的2016年10月工程付款审核单载明,王文立应付款为2278262.7元。根据永存公司案涉项目2016年9月的支付计划表,2016年9月应支付王文立的劳务费用为805127.8元(含一期维修5830元),支付**米的费用为676185.36元(含垫付的8月项目部水电工人工资39044元和管理人员食堂费用6000元),合计为1481313.16元。该支付计划上对项目部水电工人工资及管理人员食堂费用备注“走黄政帐”。永存公司案涉项目2016年10月支付计划表,应付王文立班组金额为2278262.7元、应付**米班组金额为839347元,均备注“欠发票”和“扣3个点支付”,同时项目部水电工人公司(10月)43322元、管理人员食堂费用6000元,均备注“转黄政走账”。黄建科在两份支付计划上签字。

另查明:1、王**米与民江公司就挂靠费用未形成书面约定;2、2020年5月13日,民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政变更为高兴敏。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永存公司2016年9月工程付款审核单、永存公司2016年10月工程付款审核单、四川永存建筑温江科伦项目“支付计划”(2016年9月)、四川永存建筑温江科伦项目“支付计划”(2016年10月)、本院依职权向黄建科的调查笔录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米与民江公司就民江公司已收到的永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给付之问题。因此,**米与民江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首要查明之事实。对此,**米主张其系以借用民江公司账户目的挂靠于民江公司,民江公司则主张**米系其公司雇请的现场管理的人员。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米与民江公司系挂靠关系,**米系以民江公司的名义在永存公司案涉项目上实际进行施工。具体理由如下:1、在永存公司制作的各审核单、支付计划中,均是以王文立班组、**米班组进行结算,且在支付计划中也将王文立和**米所管理班组的费用进行分开计算,而非直接按照民江公司进行汇总计算,说明永存公司实际知悉王文立、**米的挂靠事实。且在支付计划中,对于项目部水电工人工资和管理人员食堂费用的支付,支付表批注为“走黄政帐”。故从永存公司的行为可以反映出,对民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的身份是知悉的;2、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和**米的银行交易明细,民江公司在收到永存公司转款后,于收款当日即进行大额转账,且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民江公司与王文立、**米结算的手续或王文立、**米请款的手续,亦符合出借账户进行收款的情形;3、《劳务合同》中,如王文立、**米仅为部分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民江公司已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加盖印鉴的情况下,二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亦和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本案并非**米向民江公司提供劳务,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合同纠纷。

对于**米所主张之款项,首先应当明确**米应当领取款项。根据永存公司支付计划,永存公司列支支付的王文立2016年9月的款项为805127.8元,支付**米2016年9月的款项为676185.36元,合计为1481313.16元。该款项与永存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民江公司转账金额一致,故可以认定,永存公司支付该款的对象即为王文立及**米。永存公司列支支付的王文立2016年10月的款项为2209914.81元(2278262.7元×97%=2209914.81元),支付**米2016年10月的款项为863488.59元(839347元×97%+43322元+6000元=863488.59元),合计为3073403.4元,虽与永存公司转账金额3073402元存在1.4元之差距,但结合该金额大小,考虑在扣点计算中存在四舍五入之情形,故可以确定永存公司转账金额系向王文立和**米支付。对于民江公司称,永存公司支付款项中存在其他班组劳务费,但对于该事实,民江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民江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若民江公司确存在其他班组在案涉项目存在施工事实,权利人可另案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按照上述论述之事实,永存公司以**米为对象支付到民江公司的劳务款为1445307.25元(631141.36元+839347元×97%-1.4÷2=1445307.25元)。对于永存公司注明列支给**米的项目部水电工人工资和管理人员食堂费,根据王文立与**米之约定,该费用系由王文立垫付,**米同意该款由王文立领取,故在永存公司支付款项中,该费用不再计算至**米的应领取费用中。其次,确定应当扣除金额。对于应扣除部分,本案中为民江公司已支付**米的1380000元,对此**米无异议。对于民江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用,在扣除比例的确定上,**米与民江公司未达成一致。而对于该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对民江公司而言,应当属于减轻自身责任的积极事实,故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民江公司承担。但民江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管理费扣除比例之事实,致本院未能查明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意见,扣除民江公司已支付部分,民江公司尚余65307.25未支付**米。

对**米主张之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确定以**米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为起算点。对于计算标准,**米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但未能说明确定该标准之理由。因资金占用利息系民江公司迟延付款所致之损失,该损失属于资金的孳息损失,故本院确定以起诉之日的一年期LPR计算为宜,对**米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民江公司主张**米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民江公司与**米并未约定具体结算时间,故**米可随时向民江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起诉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三年之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米65307.25元及资金占用(计算方法:以65307.25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2020年7月3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