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街道兴盛1巷。

法定代表人:高兴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60号4楼。

法定代表人:邹新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亮,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原审第三人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米起诉状及相应资料反映,工程款纠纷发生及付款时间均发生于2016年,至目前**米起诉书载明起诉时间为2020年5、6月,已超过诉讼时效3年的有关规定,即使王文立有派出所证明材料,但是其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民江公司不予质证,法院应驳回**米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米的诉讼请求。二、根据**米提供材料反映,劳务承包的合同双方为永存公司和民江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存在劳务纠纷,也是该两公司之间的问题,与**米无关,本案**米以劳务纠纷为由主张各项费用,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案涉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如涉及**米代表民江公司需要附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现**米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本协议涉及工程事项与其有关,且据**米所述,永存公司向民江公司转款455余万元为**米应收取的劳务费、电工班组费、伙食费等,该诉请金额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法律关系,无法核实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其中案涉工程是否是**米所做,与民江公司之间有无分包或劳务合同,对账结算金额等均无证据证明,因此**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不应支持。最后,**米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为年息6%,是按照民间借贷利息主张,而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6%的规定。三、本案一审经过三次开庭,**米并未提供与民江公司之间的对账单、结算单,协议、人工料发票等证据,且**米一审自述不只从事温江项目工程施工,其主张的金额无法进行区分和核实,**米提供的单方制作的用工单、手写清单等证据三性均存疑,民江公司不予认可。此外,民江公司还替**米缴纳了工人意外险20287.14元,工伤保险62607.734元,共计82894.48元,实际上与**米一审的主张品迭之后,**米还差欠民江公司款项,民江公司已不欠**米的任何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米辩称,民江公司没有给**米购买意外险和工伤保险,不存在卿列米倒欠民江公司款项的问题,按照一审查明事实,民江公司应当向**米支付剩余劳务费65307.96元。

永存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

**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民江公司支付工程款65307.96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该利息(计算方法:以65307.9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永存公司与民江公司签订《分项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永存公司将位于温江区科伦药物研究院生物楼及综合楼工程中钢筋、砼、砌体、抹灰、地坪、脚手架、模板等分项劳务分包给民江公司。合同第六条E项约定,永存公司付款前,民江公司需开具税率为6%的普通增值税发票,该税金由民江公司负担2%,永存公司自行补贴4%。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民江公司委派**米为钢筋工程事项工地现场代表,委派王文立为其他工程事项现场代表。该合同尾部加盖永存公司和民江公司公章,民江公司还加盖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政印鉴。**米、王文立在民江公司“劳务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名,黄建科在永存公司“劳务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2016年10月14日和2016年12月16日,永存公司分两次向民江公司转款1481313.16元和3073402元,合计4554715.16元。后民江公司通过转账,分五次共向**米支付1380000元。

2016年10月7日,黄建科作为永存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确认王文立班组2016年9月应付进度款为799097.8元。永存公司制作的2016年10月工程付款审核单载明,王文立应付款为2278262.7元。根据永存公司案涉项目2016年9月的支付计划表,2016年9月应支付王文立的劳务费用为805127.8元(含一期维修5830元),支付**米的费用为676185.36元(含垫付的8月项目部水电工人工资39044元和管理人员食堂费用6000元),合计为1481313.16元。该支付计划上对项目部水电工人工资及管理人员食堂费用备注“走黄政帐”。永存公司案涉项目2016年10月支付计划表,应付王文立班组金额为2278262.7元、应付**米班组金额为839347元,均备注“欠发票”和“扣3个点支付”,同时项目部水电工人公司(10月)43322元、管理人员食堂费用6000元,均备注“转黄政走账”。黄建科在两份支付计划上签字。

一审另查明:1、**米与民江公司就挂靠费用未形成书面约定;2、2020年5月13日,民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政变更为高兴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米与民江公司就民江公司已收到的永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给付之问题。因此,**米与民江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首要查明之事实。对此,**米主张其系以借用民江公司账户目的挂靠于民江公司,民江公司则主张**米系其公司雇请的现场管理的人员。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米与民江公司系挂靠关系,**米系以民江公司的名义在永存公司案涉项目上实际进行施工。具体理由如下:1、在永存公司制作的各审核单、支付计划中,均是以王文立班组、**米班组进行结算,且在支付计划中也将王文立和**米所管理班组的费用进行分开计算,而非直接按照民江公司进行汇总计算,说明永存公司实际知悉王文立、**米的挂靠事实。且在支付计划中,对于项目部水电工人工资和管理人员食堂费用的支付,支付表批注为“走黄政帐”。故从永存公司的行为可以反映出,对民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的身份是知悉的;2、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和**米的银行交易明细,民江公司在收到永存公司转款后,于收款当日即进行大额转账,且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民江公司与王文立、**米结算的手续或王文立、**米请款的手续,亦符合出借账户进行收款的情形;3、《劳务合同》中,如王文立、**米仅为部分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民江公司已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加盖印鉴的情况下,二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亦和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本案并非**米向民江公司提供劳务,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合同纠纷。

对于**米所主张之款项,首先应当明确**米应当领取款项。根据永存公司支付计划,永存公司列支支付的王文立2016年9月的款项为805127.8元,支付**米2016年9月的款项为676185.36元,合计为1481313.16元。该款项与永存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民江公司转账金额一致,故可以认定,永存公司支付该款的对象即为王文立及**米。永存公司列支支付的王文立2016年10月的款项为2209914.81元(2278262.7元×97%=2209914.81元),支付**米2016年10月的款项为863488.59元(839347元×97%+43322元+6000元=863488.59元),合计为3073403.4元,虽与永存公司转账金额3073402元存在1.4元之差距,但结合该金额大小,考虑在扣点计算中存在四舍五入之情形,故可以确定永存公司转账金额系向王文立和**米支付。对于民江公司称,永存公司支付款项中存在其他班组劳务费,但对于该事实,民江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民江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若民江公司确存在其他班组在案涉项目存在施工事实,权利人可另案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按照上述论述之事实,永存公司以**米为对象支付到民江公司的劳务款为1445307.25元(631141.36元+839347元×97%-1.4÷2=1445307.25元)。对于永存公司注明列支给**米的项目部水电工人工资和管理人员食堂费,根据王文立与**米之约定,该费用系由王文立垫付,**米同意该款由王文立领取,故在永存公司支付款项中,该费用不再计算至**米的应领取费用中。其次,确定应当扣除金额。对于应扣除部分,本案中为民江公司已支付**米的1380000元,对此**米无异议。对于民江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用,在扣除比例的确定上,**米与民江公司未达成一致。而对于该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对民江公司而言,应当属于减轻自身责任的积极事实,故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民江公司承担。但民江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管理费扣除比例之事实,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意见,扣除民江公司已支付部分,民江公司尚余65307.25未支付**米。

对**米主张之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确定以**米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为起算点。对于计算标准,**米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但未能说明确定该标准之理由。因资金占用利息系民江公司迟延付款所致之损失,该损失属于资金的孳息损失,故一审法院确定以起诉之日的一年期LPR计算为宜,对**米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民江公司主张**米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民江公司与**米并未约定具体结算时间,故**米可随时向民江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起诉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三年之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民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米65307.25元及资金占用(计算方法:以65307.25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2020年7月3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民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米、永存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民江公司向本院提交:1.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2.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民江公司为给**米班组购买意外险20287.14元,购买社保62607.34元,共计82894.48元,另案中王文立也认可民江公司购买该保险,并当庭扣除保险费用45000元。**米质证时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民江公司未为**米班组购买意外险,从被保险人清单来看,也分不出哪些人是**米班组。对于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票据上不能看出和**米有任何关系,且部分票据填制时间是在2018年。

本院审查认为,民江公司举示上述证据的目的为其代**米为有关人员购买了意外险、社保等费用82894.48元,其主张代为购买保险的法律关系系在**米主张之外提出的其他法律关系,其应以反诉方式提出,因一审未提出相关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民江公司与**米的挂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担工程。”的规定,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民江公司是否欠付**米相关费用,其金额及利息标准应当如何认定;2.**米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民江公司是否欠付相关费用及其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永存公司以**米为对象支付到民江公司的劳务款为1445307.25元,民江公司已向**米支付1380000元,差额部分65307.25元即为双方诉争款项。对此,民江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米承担劳务费总金额5.5%的管理费,应从**米应当领取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米则对民江公司主张的该管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管理费用的扣除比例,**米与民江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当由民江公司承担。本案中,民江公司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关于管理费扣除比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民江公司尚余65307.25未支付**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民江公司未及时向**米支付欠付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确定民江公司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米起诉之日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对于**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计算**米的诉讼时效应以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为条件。因本案系永存公司直接向民江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后由民江公司向**米支付。在民江公司与**米的挂靠合同关系中,民江公司应举证证明**米何时知道永存公司向民江公司支付的总金额,据此才有条件根据**米后期获得款项的金额和日期确定**米何时知道自身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因民江公司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而仅概括主张**米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采纳该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民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成都民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卫敏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方祺

书 记 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