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建川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珠海市建川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禾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402民初12号
原告:珠海市建川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金鸡路306号5楼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818412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禾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保南东路4号二层西南侧2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151614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烜,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珠海市建川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公司)与被告珠海市禾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实公司)、**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禾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华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禾实公司、**中连带向建川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禾实公司、**中向建川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28.5万元(双方约定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违约金金额为4.5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6%的比例自2018年9月1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24万元,实际金额以此比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建川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5万元由禾实公司、**中承担;4.判令禾实公司、**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建川公司与禾实公司签订《台山珠影星光城劳务意向协议》,约定禾实公司将台山珠影星光城工程项目委托建川公司劳务总包干施工,建川公司须向禾实公司交付劳务诚意保证金200万元,禾实公司须安排建川公司劳务在2018年4月6日进场施工,如禾实公司未在2018年4月6日前满足乙方施工合法条件即为违约。协议达成后建川公司如约向禾实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00万元,但禾实公司未按约定安排建川公司入场施工,建川公司多次催促后,禾实公司仍无法安排建川公司入场施工,亦未按约定与建川公司确定承包价格及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川公司无奈之下要求禾实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禾实公司仅在2018年6月13日、6月14日、7月27日向建川公司返还款项金额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剩余保证金及违约金至今未支付。鉴于禾实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期限严重超过建川公司预期,导致建川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其他项目,给建川公司造成了额外的经济损失,建川公司和禾实公司、**中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禾实公司向建川公司支付的130万元款项中,100万元用于抵扣禾实公司应当返还的保证金,30万元用于支付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禾实公司应向建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剩余100万元保证金按每月3%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8月31日,禾实公司如未在2018年8月31日前向建川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则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每月6%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建川公司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禾实公司承担;**中对禾实公司的义务向建川公司担保。《协议书》签订后,禾实公司、**中至今仍未向建川公司履行后续的返还保证金及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损害了建川公司的合法权益。
建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台山珠影星光城劳务意向协议》、业务回单(付款),业务回单(收款)、协议书。
禾实公司答辩称,一、禾实公司还应向建川公司返还的保证金应为70万元。建川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禾实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但因受客观因素的影响,台山珠影星光城工程无法预期顺利开工,禾实公司分别在6月13日、6月14日、7月26日返还建川公司保证金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合计130万元,剩余未支付保证金70万元。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将30万元作为禾实公司向建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不是禾实公司的真实意思。当时禾实公司因在该工程上已前期投入了大笔资金,在短期内无力偿还余下70万元,又被建川公司追讨,为了维持禾实公司的正常经营,被迫与建川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书。其二,禾实公司偿还建川公司的款项,按公平原则,其冲抵顺序应首先用于偿还建川公司的损失即保证金,其次才能用于抵偿违约金。二、建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从2018年5月6日起,按占用保证金的余额及占用的时间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建川公司分别以月息3%和6%向建川公司索要违约金,年息已高达36%和72%,违约金明显过高,与法律规定相悖。建川公司的损失只是现金被占用的银行利息损失,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建川公司却以民间借贷计高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其违约金数额远远高于建川公司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29条之规定,应降低违约金。另外,依据《台山珠影星光城劳务意向协议》中的约定,禾实公司在2018年5月6日前退还保证金,都不算违约,违约金起算日应以此日期。综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2018年5月6日起至6月14日期间,以200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9425元;6月15日至7月26日期间,以100万元为基数,违约金为4954.17元;7月27日起,以70万为基数,违约金暂计至12月31日为13279.58元,违约金合计27658.75元。三、禾实公司不应承担建川公司的律师费。建川公司没有提供其委托律师处理本案事宜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或发票,因此,其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再者,禾实公司以诉讼标的130万元计算律师费,显然太高。台山珠影星光城工程无法顺利开工,并非禾实公司主观原因导致。在确定与建川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不能履行后,禾实公司一直在积极返还建川公司的保证金,共返还了130万元保证金给建川公司,没有对建川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因禾实公司在该工程上也投入了大笔资金,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仍欠建川公司70万元保证金,禾实公司愿意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合法、合理、适当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应驳回建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禾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川公司与禾实公司签订一份《台山珠影星光城劳务意向协议》,约定禾实公司将台山珠影星光城劳务总包任务初步协商承包给建川公司,建川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前交付劳务诚意保证金200万元,承包价格待施工图纸完成后确定,劳务于2018年4月6日进场;禾实公司必须在4月6日前满足建川公司施工合法条件,否则视为禾实公司违约;如禾实公司原因不能开工,则禾实公司无条件无息于2018年5月6日前退还劳务保证金200万元给建川公司;逾期退款,禾实公司按月息3%向建川公司支付利息,从5月6日计算至退还之日止等内容。
2018年2月13日,建川公司向禾实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保证金。
此后,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劳务合同。禾实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6月14日、7月26日分别向建川公司退还50万元、50万元、30万元。
2018年8月26日,建川公司、禾实公司、**中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禾实公司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台山珠影星光城劳务总包合同,禾实公司向建川公司返还的130万元款项中,100万元用于抵扣禾实公司应当返还的保证金,30万元用于支付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每月按保证金总额3%计算,每月为6万元);禾实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前返还剩余的100万元保证金,逾期还款的,从2018年7月14日至8月31日止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从9月1日起按每月的6%计算违约金;建川公司为保障合法权益可随时采用法律途径,禾实公司同意承担建川公司因解决纠纷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10万元以内)等费用;**中为禾实公司的义务承担担保,担保期限五年等内容。
此后,禾实公司、**中未再向建川公司支付款项。
2018年12月19日,建川公司与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建川公司委托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禾实公司、**中合同纠纷一案,建川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29000元,二审代理费为15000元,办案费1000元等内容。建川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支付了一审律师代理费29000元。
建川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2019年1月8日的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为29000元),禾实公司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建川公司与禾实公司、**中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禾实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建川公司要求禾实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息率3%、6%,禾实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建川公司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中的一审代理费为29000元,并在庭审中确认已支付了该款,不超过合同约定律师费10万元的范围,建川公司实际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该费用的支付具有合理性,故本院确认建川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为29000元。建川公司在庭后提交的29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仅是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的补强证明,不影响本院对实际发生律师费的认定。
禾实公司答辩主张已支付的130万元应当用于抵扣保证金本金,保证金余额为70万元,违反其在《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其抗辩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中作为禾实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对禾实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建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禾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建川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余额100万元;
二、被告珠海市禾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向原告珠海市建川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珠海市禾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建川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29000元;
四、被告**中对被告珠海市禾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珠海市建川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珠海市建川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珠海市建川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珠海市建川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10元,由被告珠海市禾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负担1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赖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