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熊修会、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修会,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东,系熊修会之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江正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修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修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东及被上诉人晶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修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余款55392元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事实认定,晶星公司的广告宣传页符合要约的形式要件,应属于双方合同的一部分,现上诉人应获得的度电补贴没有落实,被上诉人对电站售后及收益存在虚假、夸大的宣传,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4.3条约定,被上诉人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项目的投资备案证,现被上诉人既未出具发票,亦未交付备案证。以上违约行为应依照案涉合同第8.4条的约定,在货款中扣除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上诉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有权拒绝支付下余货款。2、上诉人年过七旬,因电站实际收益无法达到被上诉人公司承诺的收益额,致使养老钱回本周期长,不仅经济遭受损失,精神也受到打击。
晶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不存在虚假宣传,宣传资料所称的财政补贴一共有两项,都落实的话与宣传的收益相吻合,且合同表明被上诉人协助申报补贴,而非由被上诉人给予补贴;2、原审已查明随县发展和改革局已证明案涉电站通过了备案审核,现在已在享用收益,原审对发票和备案证均有处理,也没有支持违约金。
晶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熊修会支付项目工程款55392元及利息、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晶星公司与熊修会签订《太阳能分布式电站销售合同》,前者提供分布式光伏农业大棚,后者支付价款362880元。后双方确认熊修会尚欠项目款55392元。2019年4月4日,随县发展和改革局书面说明,案涉分布式光伏农业大棚项目已通过备案审核。熊修会以没有收到交款发票和备案证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熊修会购买晶星公司提供的分布式光伏农业大棚项目,该项目已并网发电,熊修会已受益,其下欠项目工程款55392元应当支付,晶星公司应当向其提供收取款项的发票和投资项目备案证。现晶星公司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请求熊修会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熊修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款55392元。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熊修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包德军与晶星公司案的判决书一份,证据2、晶星公司制作的项目分析表一份。两份证据均为证明晶星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不能证明存在虚假宣传,只能说明补贴的宣传对包德军起了一点作用,但是法院判决包德军也存在认知问题;证据2系复印件,在未与原件核实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同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该两份证据分别系案外人包德军和宋先春与晶星公司的材料,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系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具体构成要件,其中,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且表明一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晶星公司提供宣传单带有广告推销的性质,主要内容为光伏发电的实施方案和部分案例介绍,系系统性推广而非有明确指向的合作内容,其形式上应为要约邀请而非上诉人主张的要约。上诉人接受要约邀请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太阳能分布式电站销售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依约定履行,现上诉人认为宣传单内容应作为合同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案涉项目投资备案证系违约行为,因原审中已提交案涉项目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可印证已开具发票;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是否需要提供投资备案证,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约及基于被上诉人违约免除本案争议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修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熊修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欢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宁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