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2214号
原告***,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江正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一审诉讼活动、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晶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爱、邱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4822.4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5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319.3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10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7.9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5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064.3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并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400元/月,于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由于被告于2020年3月停发了原告2月份的工资,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双方于2020年4月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遂于2020年4月7日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上述诉求,但该仲裁机构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仅裁决带薪年休假工资1809.7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晶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到被告晶星公司分析化验室工作,同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38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为:基本工资1380元/月+津贴+其他;于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等等。2020年春节放假后,由于当地受新冠××疫情影响,生产企业被迫停产,被告晶星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正式复工复产。该公司实验室负责人在工作群里同志先安排三人值班,其余人员待岗;3月19日通知原告若愿意可先借调至机械园区或众星公司工作,但原告于3月20日到岗后认为其不能胜任该工作,拒绝调岗,实验室负责人回复只有继续在家待岗。原告于3月32日、4月3日分别通过邮政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要求公司即刻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的函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查询,被告于同月4日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时被告分别于4月2日、4月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了《到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3日向原告发放2月份工资1503.36元(应发1800元,扣除个人社保后实发),4月18日发放了3月份工资1137.55元(应发1434.19元,扣除个人社保后实发)。
另查明,原告社保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实际交费月数为58个月。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其试用期月基本工资为1380元,三个月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疫情发生前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晶星公司未按时发放其2020年2月份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于湖北省武汉市在2020年春节前发生新冠××疫情,湖北省属重灾区,企业被迫停产、学生被迫停课,属不可抗力。正常情况下,原告2月份的工资应于3月15日左右发放,但原告在2020年2月因疫情在家并未上班,被告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于2020年4月3日向原告发放其2月份的工资1800元,高于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高于原告平时发放的基本工资1500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按3400元/月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因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20年2月至4月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和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已均按照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核发了原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在本案中,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年限已满十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息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在2019年11月工作满一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20年度享受年休假1天(自2020年1月1日至4月4日,94天÷365天/年×5天/年),共计6天。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年休假待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09.66元(3280元/月÷21.75天/月×6天×200%)。
综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4日解除。因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09.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 圆
审判员 雷姣姣
审判员 孙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