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03民初542号
原告:四川格英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3栋18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74343144。
法定代表人:姚国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675307XB。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格英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格英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生、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格英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01820.1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63137.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合意,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总包的“眉山市彭山区城南小学”塑胶面层铺设工程,合同总价为631373.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塑胶面层的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5万元后拒不支付应付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没有施工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并约定由原告承包彭山区城南小学的塑胶面层铺设工程的事实。3、《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完成的塑胶面层铺设工程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1、关于原被告身份材料的证据,无异议。2、对《施工承包合同书》不予认可,此合同是无效合同,我司没有委托陈洪签订合同,且合同上的公章并不是合同专用章。合同中的相应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有商业贿赂行为。此合同是一个虚假合同,主体和内容都不合法。3、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此《检验报告》是灵石小学委托的,是第三方来做出检验合格,并不代表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此《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是原告做的工程。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1、关于原被告身份材料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施工承包合同书》,形式上表现为一个完整的合同,该合同乙方是原告,并加盖了原告公章。甲方加盖公章是“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城南小学(原灵石小学)建设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法人代表或代表签字一栏署名“陈洪”。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陈洪是谁?在被告单位里面担任什么职务或与被告有何法律关系?也未举出被告授权陈洪,委托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授权委托书。而且,该合同甲方加盖的公章是“资料专用章”,而不是单位公章或与职能相关联的合同专用章、工程项目专用章等,“资料专用章”能否成立合同,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况且,本《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13.2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单位盖章并支付预付款时生效,……”,此条要求合同应当单位盖章。故,本合同属于有瑕疵的合同,且是本案中证明合同依法成立的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检验报告》,是由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委托单位是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灵石小学,检验产品是塑胶跑道面层,样品数量为1块,样品状态为未使用样品。从《检验报告》可以看出,此检验是对材质的检验,仅凭1块未使用过的塑胶跑道面层,是不能佐证原告的举证目的,即“原告完成的塑胶面层铺设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陈洪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甲方加盖了“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城南小学(原灵石小学)建设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对施工项目、工程造价、竣工验收、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数额和违约金数额均是按《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理由,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运行过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得以履行、工程验收合格、合同主体取得合同权利,即1、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按合同已履行完毕。3、原告所完成工程已经验收合格。4、原告应当取得工程价款和其他合同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但就原告所举出的有瑕疵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是本案原告唯一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孤证,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及工程的验收等事项,原告均未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工程价款数额和违约金数额均是按《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计算得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格英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5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8095元,由原告四川格英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