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格英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格英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格英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3栋18层3号。

法定代表人:姚国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振荣,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成灌路西段2-8号、10号附1、10号附2、10号附3。

负责人:陈欣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光,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棕南正街阳光花园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彭罡。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镇,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周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清,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格英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英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原审被告四川蒙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公司)、成都城投教育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都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成都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格英公司与蒙特公司、成都市兴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城投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债权并未质押给成都农商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强制执行公证和办理质押登记的时间认定为2015年2月4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信息显示,该笔债权质押登记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实际上办理前述公证和质押登记的时间均在2016年,远晚于案渉债权转让时间,故本案中债权转让在前,质押设立在后。其次,格英公司受让蒙特公司转让的案涉债权并非无偿或无对价,案外人郭某是该笔债权的真正受让人,其因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对蒙特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蒙特公司将对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郭某指定的格英公司,实际上是抵偿行为,案渉债权并非无偿转让。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推定格英公司、蒙特公司、城投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属逻辑混乱,如该推定属实,则本案应属无效合同,不具有可撤销之基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观臆断成分过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格英公司的上诉请求。

成都农商行辩称,格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内容涉及案外人郭某受让城投公司债权并转让给格英公司,与本案无关。成都农商行与蒙特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2月18日办理质押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蒙特公司述称,认可格英公司的上诉主张。

城投公司述称,在前述《债权转让协议》时,对蒙特公司与成都农商行的质押不知情,不存在恶意串通。

成都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蒙特公司与格英公司、城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2.格英公司、蒙特公司、城投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4日,成都农商行与案外人蒙特新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成农商西红公固借2015000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该合同约定成都农商行向蒙特新能源公司出借50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照还款计划表进行还款。同日,成都农商行与蒙特新能源公司、蒙特公司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最高额)》,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蒙特新能源公司、蒙特公司用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将来动产追加作为浮动抵押担保,担保上述借款。同日,成都农商行与蒙特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蒙特公司用其在城投公司的应收账款(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两个合同项下的应收款)设立质押担保,担保上述借款,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成都农商行与蒙特公司及案外人彭罡、王建英、彭元述、李淑云、彭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约定蒙特公司与该合同中的案外人对蒙特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4月8日,成都农商行向蒙特新能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

蒙特新能源公司仅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成都农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本金未还。成都农商行于2017年3月2日向蒙特新能源公司以及蒙特公司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开立《执行证书》。成都农商行于2017年7月依据《执行证书》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据《执行证书》中所确定的成都农商行权利向城投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城投公司反馈意见告知蒙特公司已将其在城投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格英公司,故不能按照执行通知书所述承担向成都农商行付款的义务,同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格英公司、蒙特公司、城投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至此,成都农商行才知其质权被转让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至今,成都农商行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格英公司、蒙特公司、城投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原件,该转让协议载明,城投公司将其尚未向蒙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让给格英公司,协议落款处只有蒙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罡签名之后签有2015.10.10;该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格英公司并未向蒙特公司支付对价,据其陈述,受让债权是因受案外人郭某的指定收款,但该协议中并未出现关于格英公司与郭某关系的表述。蒙特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承建的工程项目(工程名称:成都市城乡中小学校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2014年实施部分)施工1标段,工程内容:城乡中小学校运动场标准化改造施工)全部转包给郭某,之后,因蒙特公司未支付郭某工程款,郭某起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30日判决蒙特公司给付郭某工程款25161285.91元及利息损失46962元,城投公司在欠付蒙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向郭某承担偿付责任。该案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农商行对主债务人蒙特新能源公司及担保人蒙特公司所享有的借款担保债权已经公证机关生效执行证书所确认,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主债务人及包括蒙特公司在内的其他债务人均未向成都农商行履行债务。在成都农商行积极主张债权的过程中,蒙特公司将其在城投公司的应收账款的余款部分转让给格英公司,而格英公司并未支付对价,系无偿转让,虽其抗辩代郭某收款,但《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出现关于格英公司与郭某关系的表述,甚至未出现郭某的名字,事后的补充说明以及出具的文书不排除在时间上倒签的可能,如在2015年10月10日时就存在郭某与蒙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那完全可以以郭某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而无须指定他人代为签订,即便指定他人也应手续齐备,表述清楚。在城投公司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只有蒙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罡签名之后签有“2015.10.10”字样,但在郭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中格英公司盖章后显示有“本协议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而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三方当事人,均在维护该协议的有效性,但又均未向法庭提交该协议的原件,让人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在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产生疑问。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蒙特公司与格英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该转让行为其实质就是蒙特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承担,虽然郭某对蒙特公司享有债权,但其享有的仅仅是普通债权,而成都农商行所享有的是具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因此应当认定蒙特公司与格英公司、城投公司之间存在逃避履行债务的恶意,致使蒙特公司的偿债能力减少,造成成都农商行的债权处于无财产清偿的状态。故,成都农商行诉讼主张蒙特公司与格英公司、城投公司转让债权逃避债务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格英公司、蒙特公司、城投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在城投公司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反馈意见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才使得成都农商行知晓,符合客观实际,成都农商行为此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规定。成都农商行主张律师费,因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追加郭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能证明格英公司并未支付对价,郭某与蒙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经法院判决,且2018年5月30日才经判决确定,但系普通债权,而本案中成都农商行所享有的是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性,格英公司、蒙特公司、城投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未涉及到郭某,且三公司恶意串通所形成的转让行为应予撤销,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无须追加郭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未追加郭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蒙特公司与格英公司、城投公司签订的载明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该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二、驳回成都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8400元,由蒙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格英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证实:郭某系蒙特公司的实际债权人,是其指定格英公司代收该笔款项,其与格英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案涉债权转让是基于郭某对蒙特公司享有债权,并非无偿转让;郭某向金堂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成都农商行要执行蒙特公司对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担心格英公司受让债权可能受到损害,并且其起诉的身份系实际施工人而非债权受让人;郭某从未撤销过由格英公司受让其债权的委托行为。成都农商行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郭某签订所谓的《协议书》并非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是委托的授意;郭某向金堂县法院主张债权的行为已撤销了案涉债权转让,否则郭某向金堂县法院的起诉则属虚假诉讼。蒙特公司质证认为,其与郭某之间的转包关系真实存在,其应向郭某支付工程款,郭某可以指定其他人收取款项。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其对郭某所述内容不知情,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确实形成于2015年10月。

为查明案涉《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签订时间,本院要求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时任成都农商行红光支行行长、现为犀浦支行行长的贺廷沛出庭接受询问。贺廷沛证实:案涉权利质押系事后追加担保,《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实际形成于2016年1月份左右,并非2015年2月4日;其原因是成都农商行内部有不成文的规定,对贷后追加担保所签合同要求时间要落在贷款之时。同时,本院还要求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蒙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罡亲自出庭接受询问。彭罡述称:由于蒙特公司贷款欠付利息,成都农商行要求追加担保,同时告知其追加担保后,还可再贷出1000万元;大概是2015年12月份左右,彭罡向成都农商行提供了相关材料并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但事后成都农商行告知其未办理质押登记,也未向蒙特公司发放新的贷款。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于2015年10月,案涉《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形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即《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形成于《债权转让协议》之后。2.格英公司受让案涉债权系根据案外人郭某的指定,系接受其委托。3.2015年6月15日,郭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蒙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转包给甲方承建的“成都市城乡中小学校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2014年实施部分)施工1标段”以及乙方自身承建的“成都市城乡中小学校运动场标准化改造工程(2013年实施部分)在发包方城投公司尚余的工程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甲方指定的格英公司,用以冲抵乙方对甲方尚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蒙特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格英公司是否有偿;三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否撤销。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蒙特公司将对城投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格英公司,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成都农商行抗辩三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质权的问题,由于案涉《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形成于《债权转让协议》之后,三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成都农商行的质权尚未设立,此时并无恶意串通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成都农商行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蒙特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格英公司是否有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案渉债权转让系案外人郭某与蒙特公司协商一致,由郭某委托并指定格英公司作为案涉债权受让主体,而非格英公司与蒙特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的债权转让行为。因郭某与蒙特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郭某对蒙特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双方约定将蒙特公司对城投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郭某指定的格英公司,用以冲抵蒙特公司对郭某尚欠的工程款,并未使蒙特公司自身责任财产减少。因此,蒙特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格英公司并不属于无偿转让。

三、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基于债权人利益受损为前提,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处分自身财产行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的处分权,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合法到期债权;2、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3、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在债权范围之内。在本案中,蒙特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格英公司并非无偿转让,蒙特公司的转让行为也未对成都农商行造成损害;因此,债权人成都农商行主张撤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满足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格英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在案涉争议的相关诉讼中不诚实诉讼,导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本院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基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0元,合计151800元,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良谷

审 判 员 傅科文

审 判 员 叶云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盛梦娇

书 记 员 何思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