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2民初1410号
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09440P。
法定代表人:贾贤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路与四里河交口汇银广场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77718U。
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合肥市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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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天利
法官助理王杜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