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22民初345号
原告: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秋浦东路鸿凌山水人家1号楼93-1、2号门面。
经营者:胡以志,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路与四里河交口汇银广场1-411室。
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庆国,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老胡钢材)与被告安徽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浒通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胡钢材的经营者胡以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被告浒通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胡钢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钢材款77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以7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经招标,承接了石台县蓬莱仙洞景区景观茶庐二期及其附属工程。2019年1月1日,金徐飞经被告委托成为该项目负责人。2019年1月8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欲在原告处赊购77000元钢材,原告考虑双方业务关系予以应允,金徐飞立下欠条,载明:今欠到老胡钢材钢筋材料款柒万柒仟元整(77000.00元)。事后原告依约供应给被告钢材,以确保其正常使用。然被告却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因此成讼,诉至法院。
被告浒通建工辩称,1.被告既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也没有委托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委托第三人向其购买钢材。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也没有委托金徐飞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委托金徐飞向其出具结算欠条。因此,被告不欠付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原告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徐飞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及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出具欠条等行为。4.原告在诉状中陈述金徐飞是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如果金徐飞的身份为项目负责人的话,那么金徐飞所从事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金徐飞是不可能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的。所以,原告的陈述明显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5.根据欠条内容可知:今欠到老胡钢材,而老胡钢材与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并不是同一主体,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老胡钢材就是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主体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老胡钢材提交的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查询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欠条,浒通建工认为欠条载明的“老胡钢材”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被告未授权金徐飞代表被告出具结算欠条、原告应提供送货单或出库单佐证欠条的真实性,结合庭审中浒通建工在法庭询问中陈述的“金徐飞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浒通建工的质证意见均与其授权委托书的出具行为、载明内容及常理相违背,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浒通建工经招标承建安徽省石台县蓬莱仙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蓬莱仙洞景区景观茶庐二期及其附属工程,并与安徽省石台县蓬莱仙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1日,浒通建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浒通建工法定代表人李翔授权委托金徐飞为浒通建工合法代理人,就蓬莱仙洞景区景观茶庐二期及其附属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解释、谈判、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委托期限为3个月,并注明了金徐飞身份证号码,浒通建工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翔均盖章、签字。2019年1月8日,金徐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老胡钢材钢筋材料款柒亻万(万)柒仟元整(77000.00),欠款人:金徐飞,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蓬莱仙洞所用钢材”,该身份证号码与授权委托书上金徐飞身份证号码一致。老胡钢材多次催讨案涉货款后无果,因此成讼,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根据浒通建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其委托金徐飞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解释、谈判、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前述一切事务应当理解为包括对案涉工程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等事项;浒通建工委托金徐飞处理案涉工程相应事务,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在庭审中又陈述与金徐飞无任何关系,自相矛盾,有违诚实守信原则。金徐飞出具该欠条时,注明系蓬莱仙洞所用钢材,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老胡钢材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与浒通建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金徐飞作为浒通建工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浒通建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浒通建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老胡钢材持有的、金徐飞代表浒通建工出具的欠条,是一种债权凭证,表示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并不需要老胡钢材提供送货单、出库单等单据佐证。欠条上虽没有记载老胡钢材的全称,但按照常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老胡钢材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其为合法的债权人,其与浒通建工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浒通建工辩称的欠条上老胡钢材与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并不是同一主体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即为欠条上的“老胡钢材”。
综上,浒通建工因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由老胡钢材为其提供钢材等建筑材料,经结算,浒通建工授权委托的代理人金徐飞确认尚有钢筋材料款共77000元未支付老胡钢材,出具欠条。对此,浒通建工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老胡钢材诉请浒通建工支付判决生效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现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材料款7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安徽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曙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吴曦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