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庆国,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经营者:胡以志,男,196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浒通建工)与被上诉人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老胡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浒通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庆国、被上诉人老胡钢材经营者胡以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浒通建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72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浒通建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其委托徐金飞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解释、谈判、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前述一切事务应当理解为包括案涉工程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等事项;浒通公司委托金徐飞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在庭审中又陈述与金徐飞无任何关系,自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金徐飞出具该欠条时注明系蓬莱仙洞所用钢材,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老胡钢材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与浒通建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金徐飞作为浒通建工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浒通建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许通建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退一步说,即使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也不能将授权委托书上所称一切事务扩大理解为包括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出具结算欠条。3、通过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可以看出,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是工程相关事宜,进行解释、谈判、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如果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不明确,首先应进行文义解释为一般授权,而不是做扩张解释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和出具债权凭证的职权。4、结算行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至关重要的双务法律行为,需要特别明确授权,不可能不明确予以注明,否则既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惯例,也不符合日常委托代理的习惯。5、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徐飞联系其供货及向其出具欠条时曾出具过有权代表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证明其曾向上诉人核实过金徐飞的身份,也不能仅凭金徐飞在欠条上注明系蓬莱仙洞所用钢材就主观臆断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6、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徐飞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金徐飞有权代表上诉人出具欠条。再结合欠条来看,如果金徐飞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就不可能再以欠款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7、退一步说,即使该欠条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欠条出具人金徐飞主张债权,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债权。8、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程鹏联系其供货,而欠条是金徐飞出具,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徐飞和程鹏的具体身份及金徐飞和程鹏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份真伪不明的欠条就认定金徐飞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老胡钢材持有的金徐飞代表许通建工出具的欠条,是一种债权凭证,表示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并不需要老胡钢材提供送货单、出库单等单据佐证。欠条上虽没有记载老胡钢材的全称,但按照常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老胡钢材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其为合法的债权人,其与浒通建工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浒通建工辩称的欠条上老胡钢材与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并不是同一主体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即为欠条上的“老胡钢材”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从未授权或者委托金徐飞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徐飞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与欠条上的“老胡钢材”并非同一主体,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多数人都知道老胡钢材就是上诉人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的社会调查报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外就是以老胡钢材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也没有提供带有被上诉人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的送货单或出货单等证据来佐证欠条上债权人的简称即为老胡钢材。3、法律是严谨的,在毫无法律依据及社会调查的基础上,仅凭所谓的常识及惯例就认定被上诉人就是案涉欠条上的老胡钢材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4、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欠条是一种债权凭证,被上诉人不需要提供送货单、出库单等单据佐证是错误的。这种观点存在的前提条件是欠条必须双方均认可且无争议的情况下,而在本案中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此同时,对于该欠条的债权人主体身份也无法核实,故需要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送货单等证据加以佐证,这是完全必要的。5、综合分析本案,被上诉人对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即使案涉欠条是真实的以及被上诉人就是该欠条合法的债权人,这也是被上诉人与金徐飞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老胡钢材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石台县蓬莱仙洞工程是上诉人单位中标的,中标承接的没有异议的,前期的项目经理是程鹏,在2019年1月1日浒通公司委托金徐飞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金徐飞作为项目经理与老胡钢材赊购钢材的行为并出具欠条就是一个职务行为,老胡钢材一开始不确定他的身份,并前往工程项目地确认他的身份之后,才同意他出具欠条。因此,金徐飞是职务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老胡钢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钢材款77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以7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10月10日,浒通建工经招标承建安徽省石台县蓬莱仙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蓬莱仙洞景区景观茶庐二期及其附属工程,并与安徽省石台县蓬莱仙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1日,浒通建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浒通建工法定代表人李翔授权委托金徐飞为浒通建工合法代理人,就蓬莱仙洞景区景观茶庐二期及其附属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解释、谈判、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委托期限为3个月,并注明了金徐飞身份证号码,浒通建工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翔均盖章、签字。2019年1月8日,金徐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老胡钢材钢筋材料款柒万(万)柒仟元整(77000.00),欠款人:金徐飞,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蓬莱仙洞所用钢材”,该身份证号码与授权委托书上金徐飞身份证号码一致。老胡钢材多次催讨案涉货款后无果,因此成讼,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浒通建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其委托金徐飞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解释、谈判、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前述一切事务应当理解为包括对案涉工程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等事项;浒通建工委托金徐飞处理案涉工程相应事务,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在庭审中又陈述与金徐飞无任何关系,自相矛盾,有违诚实守信原则。金徐飞出具该欠条时,注明系蓬莱仙洞所用钢材,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老胡钢材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与浒通建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该院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金徐飞作为浒通建工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浒通建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浒通建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老胡钢材持有的、金徐飞代表浒通建工出具的欠条,是一种债权凭证,表示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并不需要老胡钢材提供送货单、出库单等单据佐证。欠条上虽没有记载老胡钢材的全称,但按照常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老胡钢材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其为合法的债权人,其与浒通建工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浒通建工辩称的欠条上老胡钢材与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并不是同一主体的意见不予采信,该院认定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即为欠条上的“老胡钢材”。综上,浒通建工因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由老胡钢材为其提供钢材等建筑材料,经结算,浒通建工授权委托的代理人金徐飞确认尚有钢筋材料款共77000元未支付老胡钢材,出具欠条。对此,浒通建工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老胡钢材诉请浒通建工支付判决生效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现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安徽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台县仁里老胡钢材经营部材料款7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安徽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于庭审后到案涉工程业主方安徽省石台县蓬莱仙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安徽省石台县蓬莱仙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本院依职权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并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到庭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浒通建工质证时还申请了金徐飞到庭。本院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金徐飞一直在涉案工地做事,并在程鹏离开工地后负责相关事务,且曾将案涉日期为2019年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向安徽省石台县蓬莱仙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后收回,现其亦自认在案涉工程后续的《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中涉及浒通建工的公章都是其加盖的,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同一枚。另其对出具77000元的欠条时,亦自认收到了老胡的相关单据。此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徐飞一直在涉案工地做事,并在程鹏离开工地后负责相关事务,且曾将案涉日期为2019年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向安徽省石台县蓬莱仙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后收回,现其亦自认在案涉工程后续的《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中涉及浒通建工的公章都是其加盖的,与案涉《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同一枚。另其对出具77000元的欠条时,亦自认收到了老胡的相关单据。案涉《授权委托书》足以使老胡钢材相信金徐飞可以代表浒通建工出具欠条,且欠条上备注写明蓬莱仙洞所用钢材,应认定金徐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浒通建工的职务行为,对浒通建工产生效力。欠条是一种债权凭证,老胡钢材持有该欠条,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即可推定老胡钢材为债权人。老胡钢材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的证明力,若浒通建工主张上述证据不实,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而浒通建工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金徐飞作为浒通建工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浒通建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浒通建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浒通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安徽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敬东
审判员 余 玮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亚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