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773号
原告: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注册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慈板村8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74309282M。
法定代表人:师春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怡,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巧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注册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支路472号天一新城A组团5幢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F81F02。
法定代表人:刘坤,总经理。
原告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佳龙宏公司)与被告重庆巧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巧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佳龙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巧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佳龙宏公司诉称:2020年1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重庆巧筑公司签订《门窗、栏杆、扶手分包合同》,由我公司承包被告重庆巧筑公司实施的翼丰.金外滩项目门窗、栏杆、扶手工程,该《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开/竣工时间、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履约保证金交纳等。随后我公司按照上述《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巧筑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根据《分包合同》中“开工时间约2020年4月,具体时间以开工通知书为准”的约定,后我公司一直未收到被告重庆巧筑公司的开工通知。2020年7月23日,我公司向被告重庆巧筑公司送达了《退履约保证金申请》,该公司收到该《退履约保证金申请》后,承诺在2020年7月底前退还。至今,被告重庆巧筑公司既未通知我公司开工,也未给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重庆巧筑公司签订的《门窗、栏杆、扶手分包合同》;2、被告重庆巧筑公司退还我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000元和从2020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重庆巧筑公司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标准计算)。
原告四川佳龙宏公司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1组:(1)《四川佳龙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四川佳龙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师春如。经营范围:地基基础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金属门窗、金属不锈钢、轻钢结构件、金属篷的制作及安装;制作、加工、销售金属结构件等。
(2)《重庆巧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重庆巧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坤。经营范围:水电安装;桥梁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
2组:《门窗、栏杆、扶手分包合同》(原件),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甲方)重庆巧筑公司,承包方(乙方)师春如;工程名称:翼丰.金外滩项目;开工日期:约2020年4月,具体时间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甲乙双方合同签订时,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为窗框进场后一次性返还,且不计利息;甲方公司账号01340……2374,开户行重庆三峡银行界石支行;甲方处刘建忠签名并加盖重庆巧筑公司印章,乙方处师春如签名并捺印。
3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款收据》(原件),主要内容为:2020年1月6日,四川佳龙宏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都支行的5100……6734账号向重庆巧筑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的01340……2374账号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7日,重庆巧筑公司出据收到师春如交来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收据,收款人刘建忠,收据加盖重庆巧筑公司财务专用章。
4组:《退履约保证金申请》(复印件),主要内容为:2020年7月23日,四川佳龙宏公司与重庆巧筑公司签订《门窗、栏杆、扶手分包合同》后,已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20年4月,到2020年7月20日,四川佳龙宏公司未接到重庆巧筑公司的进场通知,向重庆巧筑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2020年7月24日,刘建忠在上述《退履约保证金申请》上签字“此保证金于2020年7月底退还”,并签名刘建忠。
原告四川佳龙宏公司用以上证据拟证实:1、原、被告签订《门窗、栏杆、扶手分包合同》后,原告四川佳龙宏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巧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但到2020年7月20日,原告四川佳龙宏公司未接到被告重庆巧筑公司的进场通知;3、2020年7月23日,原告四川佳龙宏公司向被告重庆巧筑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4、2020年7月24日,被告重庆巧筑公司收到《退履约保证金申请》后,同意并承诺在2020年7月底前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重庆巧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元月,师春如系四川佳龙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巧筑公司在四川省通江县××镇实施翼丰.金外滩项目工程。2020年1月5日,师春如与重庆巧筑公司签订《门窗、栏杆、扶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由师春如承包实施翼丰.金外滩项目的门窗、栏杆、扶手工程;2、开工时间约2020年4月,具体时间以开工通知书为准;3、师春如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2020年1月6日,四川佳龙宏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都支行的5100……6734账号向重庆巧筑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的01340……2374账号付款200000元。2020年1月7日,重庆巧筑公司出据收到师春如交来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收据,收据加盖重庆巧筑公司财务专用印章,收款人处刘建忠签名。2020年7月23日,四川佳龙宏公司以《分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到2020年7月20日未接到重庆巧筑公司进场通知为由,向该公司送达《退履约保证金申请》,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20年7月24日,刘建忠代重庆巧筑公司收到《退履约保证金申请》后,在《退履约保证金申请》上签字“此保证金于2020年7月底前退还。刘建忠,2020年7月24日”。2020年2月24日,四川佳龙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1、至今,重庆巧筑公司未通知四川佳龙宏公司进场开工,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四川佳龙宏公司书面函件称:师春如与重庆巧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公司的公章在外地,他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签订,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四川佳龙宏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师春如也称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3、2021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3.85%。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重庆巧筑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门窗、栏杆、扶手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款收据》、《退履约保证金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的诉讼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本院对该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师春如与被告签订《门窗、栏杆、扶手分包合同》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称是代表原告履行职务,原告认可其是代表原告履行职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重庆巧筑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门窗、栏杆、扶手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款收据》、《退履约保证金申请》等证据,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签订了《门窗、栏杆、扶手分包合同》、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和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等客观事实。《门窗、栏杆、扶手分包合同》和《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和刘建忠的签名,原告提供的《退履约保证金申请》上有刘建忠的签名和定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承诺,可证实被告已收到《退履约保证金申请》和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退履约保证金申请》后,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和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门窗、栏杆、扶手分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原告现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虽未约定履约保证金应支付利息,但被告在承诺退还履约保证金后未按期支付,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利息的计算应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至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时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巧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栏杆、扶手分包合同》;
二、被告重庆巧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20年8月1日起以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息至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时止。
如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重庆巧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裴茂森
人民陪审员 王胜红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