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5507号

原告:***,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慈板村8组。

法定代表人:师春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龙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佳龙宏公司之间在2020年10月1日到2021年3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10月1日开始到佳龙宏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从***的银行卡明细中可以看出佳龙宏公司向***支付过工资。2021年3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佳龙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佳龙宏公司辩称,1.***出生于1969年4月2日,至今已满52周岁,属于国务院退休退职载明的女职工50周岁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2.***并未向佳龙宏公司提供工作与服务,佳龙宏公司与案外人冯贵签订了承揽合同,***受聘于案外人冯贵,是为冯贵提供的服务。***与佳龙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于1969年4月2日出生,现已年满52周岁。根据***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佳龙宏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9日、2021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2000元、4000元、4000元,并都在转账“附言”中注明“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

后***于2021年4月13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佳龙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新都劳人仲委不[202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住院急救登记本、承揽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与佳龙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不论***与佳龙宏公司之间自2020年10月起是否存在用工关系,都因***已达50岁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可能与佳龙宏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从2019年4月至今与佳龙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成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至2021年3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园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魏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