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311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雁江区南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幢1**18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334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KR7X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丰劳务)、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丰劳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及营养补助费、出院休养期间的营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期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7998.46元;2.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成资渝高速公路资阳至潼南(四川境)TJ2标项目后,于2018年2月1日将该工程的K72+239—K74+000**梁、附属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的被告四川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四川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于2018年3月23日与自然人**签订《成资渝高速公司TJ2标涵洞施工合同》,将成资渝高速公司TJ2标段***互通涵洞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原告在此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架模工作,工作地点在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发放。2019年1月12日11时50分许,原告站在木梯上打钢模时因木梯断裂被摔伤。经送至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诊断右侧肋骨骨折。同月2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支付了1000元(原告工资中扣回),剩余部分由原告垫付。经四******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因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议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如诉讼请求。
被告睿丰劳务辩称:原告在直接提起的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请求的内容本质上仍然是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原告构成工伤为前提,而原告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同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程序上应当以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构成工伤的认定为前提。从本案事实看,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未按法定程序认定工伤,且原告提交的评残结果,系社会鉴定机构作出,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应程序进行相应残疾等级评定。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是法定前置程序,原告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中铁二局辩称:1、原告受伤事件的权利主张,涉及用工主体责任和雇佣关系侵权责任两项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先是以确认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并获得了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生效判决,现在原告又以同一事实重复提起侵权责任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若贵院认为可以受理本案,也应当基于生效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判决雇主和违法分包方睿丰劳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二局作为总包方合法的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睿丰劳务,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劳动仲裁被告不同意,当时仲裁的时候被告不在场,也未收到过劳动仲裁书。原告是由***找来的工人,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的人工费。所以要追究第一责任人的话,应当追究***作为责任主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二局总承包资阳至潼南(四川境)高速公路TJ2标项目。2018年2月1日,被告中铁二局与被告睿丰劳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二局将该项目K72+239-K74+000**梁、附属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睿丰劳务。2018年3月23日,被告睿丰劳务与被告**签订《成资渝高速公路TJ2标涵洞施工合同》,将成资渝高速TJ2标段***互通一部分涵洞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由被告**雇请在成资渝高速公路TJ2标段***互通一部分涵洞工程从事木工架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报酬由被告**发放,双方对报酬未形成书面约定。2019年1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往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687.13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诊断:右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清淡饮食,休息观察治疗3个月……”。2019年4月16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9]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睿丰劳务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裁决书业已生效。2019年5月9日,原告委托四******定所对其工伤致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5月20日,四******定所作出*****所[2019]临鉴字39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肋骨骨折,为工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46元。另,被告睿丰劳务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被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2019年6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如请求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成资渝高速公路TJ2标涵洞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资雁劳人仲案[2019]1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所[2019]临鉴字391号***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入院记录、检查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载卷予以佐证。成资渝高速公路TJ2标涵洞项目**班组工程结算书、退场协议、***、委托书、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借条、***、**与***的结算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睿丰劳务是否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中铁二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损失如何认定?一、关于责任的认定。被告中铁二局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与被告睿丰劳务,被告睿丰劳务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中铁二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睿丰劳务将其承包的劳务转包与被告**,因被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被告睿丰劳务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系被告**聘用,其在从事劳务承包业务时受伤,被告睿丰劳务作为用工单位未投保工伤保险,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的过错不作考虑。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4687.15元;2.根据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60日,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60天x80元/天=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x30元/天=33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主张月工资6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确定按照2018年度全省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0725元/年÷12个月/年=4227.08元/月,停工留薪期根据鉴定机构确定为120日,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227.08元/月×4个月=16908.32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前述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即4227.08元/月×7个月=29589.56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的标准51568元/年低于资阳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6952元/年,本院确定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即51568元/年÷12个月/年x10个月=42973.33元;7.交通费:746元;8.鉴定费:1800元。合计101834.3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睿丰劳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834.36元;被告**对被告睿丰劳务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睿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834.36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负担401元,由被告四川睿丰劳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