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1172号
原告:安徽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安徽世纪金源公寓酒店公寓2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05023D。
法定代表人:周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铿,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蕾,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清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安徽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铿、洪蕾、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钧、席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9,8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利率0.5‰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上饶恒大名都珺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2018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上饶恒大名都珺庭一期、二期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一期2栋洋房,二期5栋洋房、5栋高层;综合单价为110元/平方米,计价方式为实际施工面积×综合单价。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2019年2月5日前支付每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70%,单栋主体墙面节能验收合格移交恒大后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0%,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现场验收人员并未配合按月核对工程量,原告只能自行测量记载。2019年2月5日前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为35,536平方米,但被告仅于2019年2月份支付工人工资11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施工材料,导致原告一度停工。此后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再次进场施工,于2020年8月份竣工退场,并将相关材料移交业主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根据测量记载的面积汇总表,原告施工的房屋栋数为10栋,面积为77,157平方米,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87,270元。但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仅仅支付2,487,412元,尚有5,999,85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施工,案涉工程也已经整体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不予结算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外墙保温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就被告将上饶恒大名都珺庭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项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为一期、二期的洋房及高层,共计12栋楼,以实际施工面积乘以综合单价11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合同同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日;
3.《建筑节能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施工前委托上饶市新地标建筑工程建测责任公司对外墙保温施工所需要的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外墙保温用塑料锚栓、界面砂浆、岩棉带等材料检验,经检验上述施工材料均为合格产品;
4.工程进度表拍摄件打印件1页,证明:201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19号楼、23号楼、12号楼三栋楼的施工面积及单价进行核对,共计施工面积为31762㎡,被告项目负责人张为民及项目经理潘蛟龙在进度表上签字认可面积和单价;
5.《结算书》60页,证明:原告施工十栋楼经过测量,施工总面积为77,157平方米;
6.《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为一期的25号楼、26号楼、二期的23号楼、19号楼、12号楼、5号楼、9号楼、13号楼、16号楼、20号楼,共计十栋楼的外墙保温,该承诺书是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潘蛟龙出具的;
7.《上饶恒大郡庭二期洋房及高楼线条粉刷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因楼房线条若贴岩棉板会造成线条不明显,经业主和合肥建工要求,改为水泥砂浆粉刷施工,由原告方现场工作人员吴建明和徐堂泉签订施工合同;
8.《结算领款清单》《上饶市恒大名都珺庭外墙保温付款明细表(吴建明)》复印件1份,证明:徐堂泉向合肥建工领取线条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后,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告方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吴建明出具收到工程款347,120元的收条。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第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浩安公司在结算过程中严重背离合同的要求,产值确认不清,确认手续不全;第三,在后期发生工期违约,质量有缺陷,其转扣费用均由被告公司先行垫付,这些责任应由浩安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浩安公司在工程结算及项目合同履行中应承担相应的罚款及延期违约费用总计230万元。
被告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扣证明,证明:因原告无法正常履约,多次联系未果,被告安排其他班组对原告剩余工程量进行施工及维修;
2.上饶恒大明都珺庭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证明:建设单位对原告未施工的工程安排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及维修;
3.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正常履约,对施工过程、施工质量、施工工期均处于失控状态,而且对项目部未给予足够配合;
4.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回单、借支单、承诺书、《上饶市恒大名都珺庭外墙保湿付款明细表(吴建明)》,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28,405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新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上饶恒大名都珺庭一期25号楼、26号楼、二期5号楼、9号楼、12号楼、13号楼、16号楼、19号楼、20号楼、2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12月9日,江西新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江西新立造价鉴函[2021]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被告无争议的外墙保温面积为57,207.9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292,869.22元;2.未做保温的装饰线条造价为294,995.45元;3.原、被告有争议的外墙保温面积为6,601.3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26,148.61元,主要争议点在于:(1)9号楼、13号楼、16号楼、20号楼四栋小洋房负一层楼梯通道保温;(2)9号楼、13号楼、16号楼、20号楼四栋小洋房阳台侧墙保温;(3)所有楼栋节点保温;(4)25号楼、26号楼装饰柱子内部外墙保温。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项目在后期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违约,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材料为合格产品,无法认定施工质量符合要求,且目前建设单位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其认为基于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第16条工程量确认的第一条:甲乙双方每月15日对当月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对,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及第二条:经甲方委托现场负责验收的人员为邵明枝,故对现场负责人张为民及潘蛟龙的签字被告方不予认可。吴建明并没有任何委托和授权,对该提供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其认为该结算书由原告与某审计单位私下进行核算;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其认为不是原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认为其领款事由、领款金额与被告留存资料不吻合,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对江西新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认为保温施工面积57,207.9平方米、工程造价6,292,869.22元,对鉴定中线条部分,其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且项目现场无施工要求,对鉴定的线条部分的工程量及金额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中外墙保温面积6,601.35平方米、造价726,148.61元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其认为真实性无从核实,原告仅提供发票、未提交相关凭证,不足以证明鉴定费用实际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其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对明细表中序号为10对应的款项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未委托明细表中相关人员施工,更未授权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对明细表中序号5所对应的款项中只认可35万元对徐对堂泉及黄守祥相应款项不予认可,原告确认其收到了2,495,812元工程款。原告对江西新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外墙保温面积57,207.9平方米、工程造价6,292,869.22元无异议;对未做保温的装饰线条造价294,995.45元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外墙保温面积6,601.35平方米、造价726,148.61元的鉴定数据无异议,认为该部分保温面积不应有争议,对鉴定费用发票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其自制的结算单,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就线条粉刷原、被告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第十四条“工程质量保修”第(二)、(三)项约定:(二)各单体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维修人员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问题;(三)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进行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保修金内予以扣除,被告提交证据中不能证明其已就维修事项通知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施工,且即便是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也应以保修金中予扣除,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结合被告对江西新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2,495,812元。对江西新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内容有三项:一项是外墙保温面积57,207.90平方米、工程造价6,292,969.22元,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第二项是未做保温的装饰线条的工程量,因合同中未约定该施工项目,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签证及被告同意其施工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同意其施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装饰线条的工程量不予确认;第三项是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外墙保温面积:(1)9号楼、13号楼、16号楼、20号楼四栋小洋房负一层楼梯通道保温;(2)9号楼、13号楼、16号楼、20号楼四栋小洋房阳台侧墙保温;(3)所有楼栋节点保温;(4)25号楼、26号楼装饰柱子内部外墙保温,对此,经询问鉴定机构,以上(2)、(3)、(4)项保温施工均属被告所提交的施工图纸中所确定的要求进行的,故本院对该三部分保温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表确认:阳台侧墙工程量为1,850.96平方米、节点工程量为2,496.43平方米、装饰柱子内部外墙工程量为585.48平方米,以上三项小计4,932.87平方米。而9号楼、13号楼、16号楼、20号楼四栋小洋房负一层楼梯通道的保温,施工图纸中未有要求进行保温施工,仅为原告在现场勘察时提出其做了保温,但未提交相关签证等证明文件,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所承建的保温施工的工程量为:工程量为62,140.77平方米(57,207.90平方米+4,932.87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835,484.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上饶恒大名都珺庭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2018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上饶恒大名都珺庭一期、二期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一期2栋洋房(25号楼、26号楼),二期5栋洋房(9号楼、13号楼、16号楼、20号楼、24号楼)、5栋高层(5号楼、6号楼、12号楼、19号楼、23号楼);综合单价为110元/平方米,计价方式为实际施工面积×综合单价。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2019年2月5日前支付每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70%,单栋主体墙面节能验收合格移交恒大后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0%,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95%,余下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实际施工的为5号楼、9号楼、12号楼、13号楼、16号楼、19号楼、20号楼、23号楼、25号楼、26号楼共10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95,812元。
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新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上饶恒大名都珺庭一期25号楼、26号楼、二期5号楼、9号楼、12号楼、13号楼、16号楼、19号楼、20号楼、2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被告无争议的外墙保温面积为57,207.9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292,869.22元;2.未做保温的装饰线条造价为294,995.45元;3.原、被告有争议的外墙保温面积为6,601.3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26,148.61元,主要争议点在于:(1)9号楼、13号楼、16号楼、20号楼四栋小洋房负一层楼梯通道保温(附表中该部分面积为1,668.48平方米);(2)9号楼、13号楼、16号楼、20号楼四栋小洋房阳台侧墙保温(附表中该部分面积为1,850.96平方米);(3)所有楼栋节点保温(附表中该部分面积为2,496.431平方米);(4)25号楼、26号楼装饰柱子内部外墙保温(附表中该部分面积为585.48平方米)。此次鉴定费用为1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保温工程的工程量为62,140.77平方米(57,207.90平方米+4,932.87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835,484.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实施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6,835,484.7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工程款95%,余下5%为质保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493,710.47元,被告已支付了2,495,812元,尚欠工程款3,997,898.47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99,85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原告诉请要求按日利率0.5‰计付利息,本院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7,898.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司法鉴定费用100,000元,由原告安徽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42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文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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